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因搭乘出租车与司机李某x发生矛盾,蒋某用水杯砸李某x后乘另一辆出租车离开,李某x和其弟李某跟随蒋某来到信阳市X路X路交叉口拦住蒋某说理,被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左眼框内壁骨折,伤情构成轻伤;李某x不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李某x经济损失共计x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李某x的陈述,证人彭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