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沈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登记结婚,共生育有二女,长女取名陈某容,次女已病逝。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打闹,并已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陈某容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小孩陈某容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腊月相识,2004年农历正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容,2008年1月19日(农历腊月十二)生育次女陈某月(已于2009年12月因病死亡)。2009年2月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婚前财产有冰箱1台、高低床1张、梳状台1个、电视柜1个、木椅5把、木圆桌1张、凳子12个,共同财产有饮水机1台、甩干机1台、摩托车1辆。2011年3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某、结婚登记档案在卷佐证。
原、被告对婚后有无共同债务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尚欠原告父亲沈某成7000.00元;被告主张尚欠陈某青x.00元、刘云7000.00元、李某生x.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举证书及借条。双方均对对方主张的债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因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其离婚。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现双方都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则应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依法归其个人所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小孩陈某容由被告陈某抚养,并由原告沈某从2011年12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婚前财产:冰箱1台、高低床1张、梳状台1个、电视柜1个、木椅5把、木圆桌1张、凳子12个,归原告所有。
四、共同财产:原告分得饮水机1台、甩干机1台,被告分得摩托车1辆。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