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又名覃X,男,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外号和X,男,苗族,初中文化,无业,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苗族,小学文化,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现年43岁,系杨某乙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王炼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外号阿X,男,苗族,初中文化,无业,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抢夺、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夺、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4月30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某、蔡某某、吴某甲、李某某、杨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吴某甲、杨某乙及指定辩护人王炼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2010年4月5日11时许,胡庭美走到(略)火车站铁道天旅大酒店附近时,被田某某、吴某甲等人以撞到人为借口,将其带到姚家岭背后山坡上,田某某、吴某丁等人对胡进行殴打,威胁要胡给钱,并抢走其身上的200元钱,胡被迫同四人坐的士到州医院外的一个邮政储蓄取款机取出现金3100元,一共3300元被四人抢走。
2、2010年7月24日15时许,田某某伙同杨某乙、李某某行至(略)姚家岭天桥上,杨某乙趁熊自秀不注意,从其背后将一条黄某手链(鉴定价值3728元)抢走。抢得的黄某手链由李某某和田某某负责卖掉,赃款三人分掉。
3、2010年6月7日15时许,田某某伙同杨某乙、蔡某某等人行至(略)第五小学宿舍后,由杨某乙爬墙入室将杨某明家的一台索尼牌x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3240元)盗走。偷得的电脑由田某某负责卖掉,赃款四人分掉。
4、2010年7月3日20时许,田某某伙同杨某乙、李某某三人行至(略)三馆工地(原红梅餐馆旁),杨某乙趁龙露露不注意,从其背后将一条黄某项链(鉴定价值1347元)抢走。抢得的黄某项链由李某某和田某某负责卖掉,赃款三人分掉。
5、2010年6月16日16时许,田某某伙同杨某乙、李某某行至(略)人民医院对面公交站,杨某乙趁向银不注意,将其一条黄某项链(鉴定价值2770元)抢走。抢得的黄某项链由李某某和田某某负责卖掉,赃款三人分掉。
6、2010年6月26日17时许,田某某伙同杨某乙、李某某行至(略)州中医院时,由杨某乙跟着龙琴向到对面小路,趁龙琴向不注意将其一条黄某项链(鉴定价值1684元)抢走。抢得的黄某项链由李某某和田某某负责卖掉。
7、2010年1月8日14时许,田某某伙同杨某乙、蔡某某等人行至(略)向阳坪,将龙林清家的一台电脑(鉴定价值1800元)、一台摄像机(鉴定价值1000元)、40斤竹鼠(鉴定价值2800元)和现金200元盗走,东西后卖掉。
8、2010年2月16日11时许,田某某伙同杨某乙行至(略)砂子坳西X号梁炳星家,由杨某乙爬窗入室将三楼的100斤腊肉(鉴定价值1800元)盗走,后卖掉得600元。
9、2010年4月15日16时许,田某某伙同杨某乙、蔡某某等人行至(略)东环路老X号陈贵宏家,翻墙入室将100斤腊肉(鉴定价值1800元)、一条黄某项链、两枚黄某戒指、一对黄某耳坠(鉴定价值共5310元)盗走。
10、2010年4月24日12时许,田某某伙同杨某乙、蔡某某等人行至(略)砂子坳西X号梁炳星家,爬窗入室将一个液化气瓶和一条铂金项链(鉴定价值6248元)、一条黄某手链(鉴定价值5605元)、一个铂金戒指(鉴定价值4316.8元)及现金90元盗走。
11、2010年5月20日15时许,田某某伙同杨某乙、蔡某某等人行至(略)乾州兔岩村X组符明英家,翻墙踢门将一台26寸创维液晶电视机(鉴定价值1691.5元)盗走。
12、2010年7月5日15时许,田某某伙同杨某乙、李某某三人行至(略)木材公司时,由杨某乙趁全健不注意将其钯金项链(鉴定价值2143.2元)抢走。
13、2010年7月8日18时许,田某某伙同杨某乙、李某某等人行至(略)粮校门口时,由杨某乙将背着孩子的张韩英的黄某手链(鉴定价值3540元)抢走。
14、2010年6月2日14时许,田某某伙同杨某乙、蔡某某行至(略)砂子坳社区长岩岭X号杨某珠家,由杨某乙翻窗入室将一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鉴定价值800元)盗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抢劫他人财物一次,价值3300元,参与抢夺他人财物六次,价值x.2元,数额巨大,参与盗窃他人财物七次,价值x.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抢劫他人财物一次,价值33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抢夺他人财物六次,价值x.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抢夺他人财物六次,价值x.2元,数额巨大,参与盗窃他人财物五次,价值x.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盗窃他人财物六次,价值x.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田某某、吴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在抢夺共同犯罪中田某某、杨某乙、李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田某某、杨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田某某、杨某乙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杨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其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上诉称,他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田某某还辩称,他不构成抢劫罪。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吴某甲、李某某、杨某乙上诉均称,原判量刑过重。吴某甲还辩称,他不构成抢劫罪。
指定辩护人王炼强辩称,杨某乙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其他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检察员陈幸提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田某某、蔡某某、吴某甲、李某某、杨某乙结伙抢夺、盗窃、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公开列举,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吴某甲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田某某、蔡某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田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抢夺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田某某、吴某甲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均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抢夺犯罪中,田某某、杨某乙、李某某分工配合,均系主犯,按照其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田某某、杨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按照其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杨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其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田某某、杨某乙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田某某提出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他们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对他们量刑并无不当。田某某、蔡某某、吴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田某某、吴某甲称不构成抢劫罪的二审辩解理由,经查,田某某、吴某甲以暴力方法非法获取胡庭美的财物,不仅有胡庭美的陈述证明,还有田某某、吴某甲本人的供述印证,足以认定。二人的无罪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炼强请求对杨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对杨某乙量刑时已考虑他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情节,对其抢夺犯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盗窃犯罪予以从轻处罚,王炼强以同一理由请求对杨某乙再次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勤练
审判员胡基厚
审判员向力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