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市天道园林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顺发模板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天道园林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郑州天道园林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天道园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顺发钢模板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使用后归还部分租赁物资,但至今仍欠租赁费x.86元,应承担违约金总额的20%即2557.37元,破损物资赔偿1419.64元,未归还物资折款3884.92元,装卸费549.53元。被告支付押金5000元已在诉请数额中扣减,故要求被告偿付上述各项损失合计x.32元。
被告郑州天道园林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并支付租金,乙方(郑州天道园林公司)如不按时缴纳租金,应向甲方(顺发模板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资,被告在使用期间先后归还了大部分租赁物资,并支付了部分租金,截止2009年8月29日,被告除归还了大部分租赁物外,尚欠原告租金x.86元,减去被告向原告交纳的押金5000元,仍欠原告租金7786.86元,物资损坏折价1419.64元,未归还物资折损费3884.92元;装卸费549.53元;租赁费金额20%的违约金2557.37元,合计拖欠原告各项损失费用x.3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各项费用x.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施工物资进行工程建设,工程结束后,被告应承担拖欠原告物资租赁费及损毁、未归还部分租赁物资,同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违约金,赔偿其他损失费用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部分未归还租赁物资折价款和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且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州市天道园林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郑州市天道园林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物资租赁费、违约金、未归还物资折款、物资损坏费用等经济损失x.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可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熊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