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泛海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X泛海集团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空军第三招待所(原名为X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空军上海第一招待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民生实业总公司(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上海嘉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
申请再审人泛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集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空军第三招待所(以下简称南空三招)、汪××和上海民生实业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1)沪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6日作出(2002)民二监字第374—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泛海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南空三招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上海民生实业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空军上海第一招待所于2002年9月10日变更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空军第三招待所;上海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注销,股东为汪志年和上海嘉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嘉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注销,股东为汪志年和上海民生企业发展公司。上海民生企业发展公司于1999年6月21日注销,该公司注销时,上海民生实业总公司明确上海民生企业发展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投资方上海民生实业总公司负担;山东泛海集团公司于2002年12月17日变更为泛海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过程中,泛海集团与南空三招达成和解协议,泛海集团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泛海集团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泛海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其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对本院(2001)沪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包晔弘
审判员陈岚
代理审判员阴家华
书记员汤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