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邓爱军,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龙X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某、人民陪审员王其银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蒋琳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X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原告龙XX与被告彭XX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5月10日在邵阳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龙彭飞,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断绝联系,原告通过各种途径打听被告下落,均无被告的音讯,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龙彭飞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龙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
1、原告龙XX与被告彭XX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邵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1年1月离家出走的事实;
3、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的事实;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周美英、彭贵华(系被告的伯伯)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超过2年的事实。
被告彭XX未予书面答辩。
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颁发的结婚证,具有公信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具有公信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龙XX与被告彭XX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5月10日在邵阳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龙彭飞,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1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不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月25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男孩龙彭飞长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龙XX与被告彭XX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属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1月被告离家出走后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分居生活超过2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龙彭飞长期随原告生活,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龙彭飞由原告负责抚养成人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龙XX与被告彭XX离婚;
二、双方婚生之子龙彭飞由原告龙XX负责抚养成人,并由其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尚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王其银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琳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其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和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