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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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供电局与黄某乙、柴某、石某某、矿山公司、茶业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以下简称昆明供电局)。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函耘,云南众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略),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阳市开阳县人,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罗俊,天外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彭泽,云南凌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耿华东,云南凌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茨坝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茨坝花渔沟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燕燕,云南天途(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凤临高香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业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泉,云南海度(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柴某、石某某、矿山公司、茶业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黄某乙起诉称:2007年1月,被告柴某承包昆明市X路X号茶业公司的大门建设工程,把其中部分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石某某,原告受被告石某某雇佣在该工地工作。2007年3月27日8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不幸被位于建筑工地旁边的高压电烧伤,为此住院治疗129天。该高压电线的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离地高度不足5米,离建筑物距离不足1米,是造成原告损伤的主要原因,应由所有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受被告柴某、石某某雇佣工作,其也应为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由线路的产权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余的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69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633元、误工费x元(139天,每天75元计)、护理费x元(住院129天期间2人护理,按60元/天/人计算,共计x元;终身护理20年,按60元/天/人计算,共计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5元(住院129天,每天15元计)、营养费387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算至75岁)、后期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元(岳父赡养费x元、岳母赡养费x元;子女抚养费x.4元),共计x.09元。

被告昆明供电局答辩称:1、被告并非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在被告与矿山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事故线路的产权属矿山公司所有,且被告在原告触电的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在受雇工作期间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应当由原告及雇主承担责任。

被告柴某答辩称:发生触电事故的线路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出事后才只知道是高压电线,故应当由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承担责任。而事故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石某某答辩称:本案是一起高度危险作业引起的特殊侵权案件,产权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故应由产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只是介绍原告来昆做工,均是受雇于被告柴某的民工,并非原告的雇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矿山公司答辩称:1、被告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被告在2005年2月18日才经批准在此地建成,而事故线路在80年代就存在,相邻的茨坝清真寺和昆明地质勘察院在此之前就已经使用该路线,并且,被告于2005年5月17日与被告昆明供电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确定的产权分界点是现在的锻三•四号杆,即从锻三•四号杆铺设电缆埋入地下到被告公司配电室的线路才是被告的产权线路,故事故线路X路,其产权应属被告昆明供电局,被告不应为此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修筑大门,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得免责;3、第三人茶业公司和被告柴某、石某某未经电力主管部门的批准即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属违法施工,且未对原告等工人进行安全教育,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电力线路下施工,应当预见到自身行为的危险性,故原告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4、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茶业公司陈述称:1、第三人将大门修建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玉溪市X镇古曲园林建筑公司,被告柴某是该公司的代理人,故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第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3、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特殊侵权责任,且该产权人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该高压线路的架设不符合国家标准;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一审判决确认:第三人茶业公司将修建大门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柴某,被告柴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石某某,原告黄某乙受雇于被告石某某在该工地干活。2007年3月27日8时许,原告黄某乙在大门上施工时不慎触碰到架设于大门上方的高压电线,触电受伤。原告黄某乙随即被送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前臂、左手电灼伤(Ⅲ度)皮肤、软组织毁损;2、右手、右腹股沟区、右膝部电灼伤(深Ⅱ度);3、四肢多处电灼伤(Ⅱ度);4、右尺、桡动脉、屈肌腱坏死,断裂。经行左上肢截肢术等治疗,原告黄某乙于2008年8月2日出院。2007年8月10日,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假肢及矫形器安装鉴定书,建议安装SJ32+机械肩关节型国产上臂三自由度肌电手假肢,单价x元,该型号假肢可正常使用5年。2007年8月13日,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玉明司鉴残字【2007】X号鉴定书,确定原告黄某乙被电击伤,至皮肤疤痕形成,左上肢截肢,右手功能丧失,达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软化、抑制疤痕增生等治疗费用为3000元、右腕部皮瓣分次抽脂术费用为3000元。原告黄某乙为治疗其伤,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x.69元、保险费300元。原告黄某乙为做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共计950元。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创伤外科出具证明,载明:原告黄某乙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24小时全程陪护;患者因左上肢高位截肢,右手因肌腱坏死致活动明显受限,出院后需一人终身护理。

原告黄某乙与潘红翠结为夫妻,并入户潘红翠父母家,与岳父母共同生活。其岳母周桂英于X年X月X日出生,岳父潘万彩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黄某乙夫妇共生育两名子女,女儿潘金玲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潘岳俊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黄某乙的岳父潘万彩为非农户口,原告黄某乙夫妇及其子女与原告岳母均为农业户口。

击伤原告黄某乙的高压电线架设于第三人茶业公司大门上方。2005年5月17日,被告昆明供电局与被告矿山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第七条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第1条约定:“经供电方、用电方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用电方与10KV锻压厂线2#杆用电方电源接入点处。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公用环网用电方不得自行操作。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在该合同最后,画有一简单线图,标注“10KV锻压厂线2#”与“昆明茨坝矿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x”的“产权分界点”。在现场勘验时,发现电杆编号已发生改变,被告昆明供电局称上述作为“产权分界点”的2#杆系现在的锻•3#电杆,而被告矿山公司认为分界点系现在的锻三•四号电杆(铁塔)。双方均认可除被告矿山公司外,还有其他单位如清真寺、地质研究所等也在共同使用发生事故的高压线路。事故发生后,因该线路架设位置做过改动,现无法确定其出事前距离地面和建筑物的位置。该线路未设置高压标志。2008年1月2日,原告黄某乙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导致原告触电受伤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首先承担因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人身损害的无过错责任。被告昆明供电局以其与被告矿山公司所签《高压供用电合同》为据主张致伤原告的高压线产权人是被告矿山公司,但因该合同对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未作出准确、明晰的约定,现电杆编号已发生改变,双方就分界点存在较大的分歧,且事故线路还有其他使用者,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昆明供电局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致伤原告的高压线产权人是被告矿山公司,而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被告昆明供电局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法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昆明供电局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矿山公司既非致伤原告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也非引起原告触电受伤的致害人,故被告矿山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茶业公司将修建大门等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柴某,被告柴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的石某某,在电力线路下方施工,未确认施工地点是否在电力线路保护区,未确认是否具有危险性,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未对工人进行任何安全培训和安全提示,是造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的直接原因,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以及该电力线路未设置任何高压标识,以致不易确认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第三人茶业公司、被告柴某和被告石某某连带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电力线路的危险性,在施工时却未小心防范避让,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失,但因该供电线路未设置任何高压警示标志,原告作为一个进城打工的农民,受雇主的安排进行施工,要求其充分认识到行为的高度危险性未免苛之过严,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有过失但未达到重大过失的程度,不足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至于第三人茶业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07年12月3日已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一审法院对第三人茶业公司的该项观点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保护如下:医疗费x.69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633元、误工费8757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5元、营养费387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的60%即x元;二、由第三人云南凤临高香茶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柴某、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的40%即x元;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昆明供电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矿山公司均把《高压供用电合同》作为证据提交,表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的效力且认可了以2#杆作为产权分界点,但一审法院却对该合同事实不予认可,主观的认为该合同未对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作出明确、清晰的约定,显然与事实不符。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以及现场的事实情况,该合同清楚地约定了产权分界点在锻压厂线上,而不是任何一条锻压厂线的分支,尽管锻压厂线的杆号发生了顺延,但电杆上划分产权分界的T接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没有发生任何改变,《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对产权分界点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支杆或专用线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电杆属用户,结合现场实际情况,本案事故线路是以该公用线路的支杆即锻3#杆T接点作为产权和责任分界点的,故从锻3#杆T接点引出的事故线路的产权和运行维护责任应属被上诉人矿山公司,上诉人并非本案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被上诉人茶业公司作为房屋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在未取得房屋建盖批准手续和明知被上诉人柴某、石某某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安全生产条件以及施工区域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同时被上诉人茶业公司在电力设施下进行建房并未依法向电力主管部门申请,依然将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另外,被上诉人柴某、石某某作为施工负责人和雇主,在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也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的情况下,依然强行施工,主观上也存在明显过错。故被上诉人茶业公司、柴某、石某某实施法律禁止的作业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3、根据我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受害人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否则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事故现场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被上诉人的作业行为并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属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由此发生的事故,只能由行为人和雇主、发包方自负其责,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4、被上诉人黄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和高度危险的情况是明知的,而其在施工过程中,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对上述危险主动回避,故被上诉人黄某乙对本案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就是本案事故电力设施的产权人,而在该事故电路上并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且电力设施的年代久远,根本看不出该事故电路是高压电线;被上诉人虽然有一定的过错,但从正常人的一般知识和经验并不足以判断出该事故线路是高压电线,即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过错。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柴某答辩称:本案事故电线上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由此造成的事故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石某某答辩称:本案属于特殊侵权,而作为事故电线产权人的上诉人,并未在该事故电线上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由此造成的事故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

被上诉人矿山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线路X路,其产权人应是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亦无任何过错,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茶业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黄某乙遭受的损害是因上诉人没有在事故线路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造成的,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而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昆明供电局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黄某乙承担侵权法定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线路为10KV的高压电线,被上诉人黄某乙因触碰到该高压电线而导致了其身体健康遭受损害,故本案系因触电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电力设施产权人为当然的法定赔偿责任主体,而审查确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侵权法定民事赔偿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除非电力设施产权人能够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触电事故是因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和盗窃电能以及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及其他犯罪行为引起的触电事故)和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所造成的,否则其就应当承担侵权法定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针对上诉人昆明市供电局是否是本案损害事件的法定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昆明供电局依据其与被上诉人矿山公司于2005年5月17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内容,即合同第七条关于“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用电方与10KV锻压厂线2#杆用电方电源接入点处,……。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的约定,以及合同后所附简单线图标注的“10KV锻压厂线2#”与“昆明茨坝矿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x”的“产权分界点”,认为现锻压厂线上的锻•3#(原锻•2#)杆即为该合同约定的产权和运行维护管理责任的分界点,故而上诉人昆明供电局主张其在本案损害事件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昆明供电局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事故线路是被上诉人矿山公司或其他案外用电者所架设,而从本案事故线路的架设和电杆情况看,该事故线路的形成时间明显较为长久,故本院推定上诉人昆明供电局作为供电企业应为本案事故线路的原始架设者。经现场勘察,该合同约定的以10KV锻压厂线锻•2#杆作为产权和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的电杆编号已经发生变更,而上诉人昆明供电局与被上诉人矿山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具体分界点存在截然不同的分歧,并且,客观上,现本案事故线路的用电主体除了被上诉人矿山公司以外,还有其他用电主体如清真寺、地质研究所等,亦即本案事故线路并非被上诉人矿山公司的专用线路。由是之,在被上诉人矿山公司并非本案事故线路产权的原始取得者,以及本案事故线路的使用性质和产权划分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昆明供电局以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来主张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状况,针对于本案触电的受害人被上诉人黄某乙而言,显然系双方的内部约定,特别是,在该产权分界约定并未作公示的情况下,该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换言之,上诉人昆明供电局与被上诉人矿山公司所签合同对本案事故线路的产权划分和运行维护管理责任的承担约定,对触电受害人被上诉人黄某乙没有拘束力。因此,被上诉人黄某乙因本案事故线路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上诉人昆明供电局作为法定赔偿责任主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昆明供电局提出其并非本案损害事件的赔偿责任主体的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昆明供电局主张的合同约定事宜,则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律原则,由合同相对方按照合同约定另行处理。

第二,针对上诉人昆明供电局是否可以免除法定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免责事由为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和盗窃电能以及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及其他犯罪行为引起的触电事故)和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其一,被上诉人黄某乙因本案事故线路造成的身体损害显然并非不可抗力和其自身的故意行为所导致;其二,上诉人昆明供电局提出造成本案损害事件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黄某乙以及作为其雇主、发包人的被上诉人柴某、石某某和茶业公司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和未采取安全措施。经现场勘察,本案事故线路上及周围并无相应的高压电保护区域划定标识或设施,亦无提示社会不特定公众加以注意的高压电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即被上诉人黄某乙在本案事故线路下施工时,按照普通人的认知能力和判断水平,根本无从辨别和认知到本案事故线路系高压电线,更不可能事先向电力管理部门申请作业许可批准。特别是,上诉人昆明供电局亦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损害事件发生时该事故线路上设置有相应的高压电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故上诉人昆明供电局主张的该项免责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基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作为雇员的被上诉人黄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由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石某某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再结合作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发包人的被上诉人茶业公司和分包人的被上诉人柴某,因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发包和分包给没有相应建设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被上诉人石某某,而与雇主石某某向雇员被上诉人黄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确定由上诉人昆明供电局承担被上诉人黄某乙所遭受人身损害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石某某、柴某和茶业公司连带承担被上诉人黄某乙所遭受人身损害4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上诉人昆明供电局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昆明供电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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