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齐坦,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45。
被告:申某,男,44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赵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张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坦、被告申某,被告人保公司代理人杨星山、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月17日,申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西四环鑫地酒店门前时,与孙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快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申某赔偿3000元。因临近春节,原告无奈出某,现仍未治愈。经查,轿车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孙某、申某赔偿医疗费4773元、误某12600元、护理费6147.4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某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910.4元,减去申某已支付的3000元,共计21910.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未答辩。
被告申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豫x号轿车车主应提供行驶证、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原告主张某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主张某部分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8时10分,申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西四环鑫地酒店门前时,与孙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快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乘车人张某受伤。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20日,原告出某,出某诊断:1.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4353元、门诊费420元,申某支付3000元。出某医嘱:右上肢贴胸固定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期间禁止右上肢负重,定期复查。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明称“张某系郑州白云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正式职工,月工资3150,2012年1月17日,该职工因交通事故住院,至今未上班,工资未发放”,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误某12600元,对此被告申某、人保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某、交通费,被告申某、人保公司均提出某议。
另查明,豫x轿车车主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
又查明,2011年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3481元/年、租赁和商业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169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某、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某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孙某、申某应据此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孙某、申某应对原告的上述费用予以赔偿。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773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0元(30元/天×3天)。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营某确定为30元(10元/天×3天)。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上述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93元,申某应承担3914.4元在人保公司承保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扣除申某垫付3000后,余额914.4元应由人保公司支付,申某垫付费用由人保公司返还;孙某应承担原告医疗费954.6元、营某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虽出某郑州白云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证明,但未出某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在该公司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误某应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并结合原告病情计算为5870.25元(23481元/年×3个月)。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医疗机构意见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615.17元(21691元/年×2个月)。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上述误某、交通费、护理费共计9585.42元,申某承担的7668.34元在人保公司承保伤残赔偿限额内,应由人保公司支付;孙某承担原告误某1174.05元、交通费20元、护理费723.0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共计8582.74元;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954.6元、营某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误某1174.05元、交通费20元、护理费723.03元,共计2895.68元;
三、驳回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3.5元,被告申某负担138.8元,被告孙某负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廖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