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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绥德县X乡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绥德县X乡人,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本人是延安富县人,1991年经媒人撮合与没有谋面的被告结婚,1992年在绥德县X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生一女儿XXX,2000年生一儿子XXX,后做了绝育手术。婚后夫妻感情差,被告为人窝囊,没有主见,经常肆意辱骂原告,没有尽到一个男人应有的家庭责任。2006年被告父亲去世后,家庭失去生活支柱,而且受到被告母亲嫌弃。2008年7月原告因患病没人照顾,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由于没有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为人处世观念不同,与被告没有建立起感情,加之被告及家人对原告的人格进行污蔑诋毁,且双方分居至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第二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XXX由被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1、王某与刘某户籍证明信复印件一份,满堂川乡政府证明一份,来源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初字第X号卷宗12—13页。

证明:王某与刘某是夫妻关系,土地岔乡X乡合并后,二人婚姻档案丢失的事实。

2、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与刘某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来源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初字第X号卷宗15—17页。

证明:十几年前,王某与刘某经人介绍结婚,在土地岔办理结婚证,婚后生一女叫XXX,十六七岁,不念书,生一男叫XXX,十一岁,现上小学,夫妻关系一般。窑洞是一大家的,没啥共同财产、债某、债某。王某于2008年农历七、八月份出走后家里孩子一直没管,孩子念书生活费由刘某负担。

经庭审质证: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无意见。

本院对所列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依法调取的两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当事人的基本事实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原告从延安富县嫁到绥德县与被告同居,1992年在绥德县X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XXX(已成年),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取名XXX,现上小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农历7、8月份,原告因患病没人照顾独自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儿子XXX一直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一人负担。除日常生活用品外无家庭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某、债某。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双方分居三年,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均调解和好无效,应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应予准许。本着有利孩子健康成长原则,婚生儿子刘某应随其父被告生活,原告作为母亲应尽其抚养义务,负担儿子刘某一定的生活、教育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XXX随被告刘某生活,由原告王某在

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儿子XXX抚养费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黑世贵

审判员张晓涛

审判员徐建保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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