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宣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原告上海xx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韩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30日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时,因原告厂房供电变压器损坏,双方在合同中未确定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约定被告等原告通知后再开工。2009年10月6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雇工到原告厂房屋面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其雇工黄xx在施工中死亡。2009年10月6日,原、被告向死者黄xx亲属出具“承诺书”,约定原、被告对黄xx死亡负责。其后,在宝山区xx村村委会的调解下,原告同意先向死者亲属支付56万元赔偿金,后向被告追偿。现被告未依约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给付的赔偿金人民币5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1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9年9月30日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2009年10月6日,被告自行雇工到原告厂房屋面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其雇工黄xx在施工中死亡。2009年10月6日,原、被告向死者黄xx亲属出具“承诺书”,约定原、被告对黄xx的死亡负责。其后,在宝山区xx村村委会的调解下,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死者亲属支付56万元赔偿金,后向被告追偿。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起诉如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协议书、原告与死者签订的协议书、死者亲属出具的收条两张、宝山区xx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共同签署的承诺书来看,虽然对死者黄xx的赔偿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黄xx的雇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时开工,导致黄xx在工作中死亡,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为妥善解决矛盾,在当地村委会的协调下先垫付了赔偿款。因此原、被告间建立了债权和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垫付的钱款,并应承担延迟归还钱款所发生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通知开庭日期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人民币560,000元。
二、被告韩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本金56万元计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1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2元,由被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海宁
书记员朱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