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女,汉族,绥德县X镇人,农民。
被申请人郝某,男,汉族,绥德县X镇人,农民。
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郝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申请人、公告向被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相识并同居。后将申请人的出生时间改为1985年6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6月2日去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至现在申请人依然未达法定婚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实属婚姻无效关系,现请求法院依法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姻无效。
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某与郝某的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李某与郝某于2008年6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上记载李某的出生时间是1985年6月3日。
2、绥德县X镇派出所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李某的出生时间是1991年6月3日。
3、绥德县X镇派出所书面证明1份,证明李某出生时间为1991年6月3日。原出生时间1985年6月3日错误,现已变更,实为同一人。
4、李某的临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出生时间为1991年6月3日。
被申请人郝某口头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结婚登记时,申请人的出生时间确实改动了,具体改动了多少记不清了,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时确实还达不到法定结婚年龄,被申请人也没办法。结婚时被申请人给了申请人娘家彩礼x元,不记出了多少钱给申请人买了三金一银首饰。被申请人自己治病所欠下的债务由自己负责偿还,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彩礼不少于x元。
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郝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郝某出生时间为1985年12月19日。
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1、与XXX的谈话笔录,证明郝某最近一个多月不在家居住。
2、与XXX的谈话笔录,证明郝某外出打工不在家居住。
3、与XXX的谈话笔录。证明李某原名李X,出生于X年X月X日。
4、与XXX的谈话笔录,证明郝某家给了李某娘家彩礼x元,同时娘家陪嫁物有一对木箱子,两床被子,一个台灯,一个暖风机及零碎日用品。
经庭审质证:
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被申请人均无异议。
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无异议。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意见。
本院对所列证据作如下认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是婚姻登记机关给双方当事人分别颁发的婚姻登记证书,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进行登记,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形式合法,能够形成链条关系并能相互印证,被申请人无异议,认定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申请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4份谈话笔录内容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申请人原名李X,于2007年8月在西安打工的路上认识了被申请人,后来慢慢交往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1月13日双方举某了婚礼。后将申请人的出生时间1991年6月3日改为1985年6月3日,2008年6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到绥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感情纠纷分居至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无共同财产,未生育小孩。结婚时申请人的娘家给申请人陪嫁了台灯一个、暖风一个、两只木箱子、两床被子及零碎日用品。所述陪嫁物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被申请人给了申请人娘家彩礼钱x元,给申请人买了三金一银首饰和两套衣服。申请人申请法院依法宣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姻无效。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返还彩礼x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当事人弄虚作假,随意改动了申请人的出生时间,蒙骗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婚姻登记,明显地违反了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即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时仍不到法定婚龄,属于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没有消失,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当初所花彩礼由申请人娘家人收取,返还彩礼问题,被申请人应当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郝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由申请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黑世贵
审判员徐建保
审判员张晓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