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9年12月19日、12月3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1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别人欠他钱为由拒不还款,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原告的钱属实,但当初没有约定过利息,也未约定过借款期限。
原告举某有借条两张,被告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在发生借款时是否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
原告对此除当庭陈述外,没有向本院举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9日、12月31日,被告分两次先后向原告共借款1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金额均为5000元的借条两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对有无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但不认可有支付利息之说,原告对此没有举某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是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顾某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元,原告顾某承担1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朝幸
审判员李宽社
审判员耿云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薛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