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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中旬一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华润万家超市三楼仓库,趁晚上无人之机,将监控室的仓库门禁控制器打开后,又将三楼仓库门打开,盗窃2台液晶电视机,一台为TCL牌19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是22英寸液晶电视机,经鉴定,该两台液晶电视价值2296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汤晓辉。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x陈述、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华润万家超市X路店防损部领班岗位职责、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盗窃价值2296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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