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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邓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达阵广场(知本时代城市公寓)4-X层。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0日22时50分,被告邓某驾驶云x号奥拓汽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沿白云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白云路X路交叉口时,撞上了原告。事故导致原告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左耳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交警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经交警组织调解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1.2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邓某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某答辩称:事实部分予以认可,交通费过高,医疗费是其垫付。至于其他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答辩称:误工费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计算较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交通费,原告是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没有其他交通费的产生;对于扶养费,原告不符合赔偿扶养费的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08年8月10日,被告邓某驾驶其所有的云x号车辆(该车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沿昆明市X路由东向西方向行至白云路X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和马玉华相撞,致二人受伤。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头外伤,头皮裂伤,左耳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此后,原告被送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告邓某支付了原告的x.66元医疗费及1740元护理费。2008年9月8日,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伤情尚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被告邓某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后期治疗费6000元。原告每月收入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邓某因违章驾车,给原告造成身体损害,对此被告邓某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邓某驾驶的车辆肇事将原告撞伤,此时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的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依法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x元,因鉴定人员出庭表示内固定取出对认定原告伤残等级是否有影响不能确定,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按照原告的工资收入支持4个月,即x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4、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5、后期医疗费6000元,因被告邓某已支付,故不予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3261.20,不予支持;7、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29天计算为4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造成x元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对被告邓某造成的原告以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邓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x、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治疗终结是指临床效果稳定。上诉人在出院两个多月后到具有鉴定资格的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两处骨折的伤情已达伤残,不可能因内固定的取出而改变骨折的情况。因此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上诉人达十级伤残的鉴定程序合法,一审仅凭鉴定人员的陈某而不采纳该鉴定结论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事故中多处受伤,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所以上诉人的营养费应当以每天40元计算。虽然被上诉人邓某已支付了后期治疗费,但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营养费48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

被上诉人邓某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答辩称:鉴定人员对专业问题作出了回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张某某于2008年12月2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还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治疗未终结,对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一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陈某:现在无法预测内固定取出后对评定的伤残等级的影响,要看恢复情况。此陈某符合内固定取出手术后患者恢复情况不确定的客观实际,与鉴定人员关于“因为临床效果稳定,根据国标x-2002中2.7条的规定,是可以进行鉴定的”的说法并不矛盾。上诉人张某某于2008年9月9日好转出院,结束了治疗,其两个月后进行鉴定时,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出院证和2008年11月11日摄片检查反映的身体恢复状况,结合鉴定时的临床检查综合得出鉴定结论。并且该鉴定中心因上诉人张某某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确定了上诉人张某某的后期手术费为6000元。因此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已考虑到上诉人张某某体内存在内固定物的情况,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结论依据不足,鉴定机构及人员无资质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据此,上诉人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诉请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一审考虑上诉人张某某的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符合案件实情,上诉人张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后期医疗费6000元,因被上诉人邓某已向上诉人张某某支付了该费用,上诉人张某某的该项损失已得到弥补,其主张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其后期医疗费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上诉人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未超出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未认定残疾赔偿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238.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371.8元,由被上诉人邓某负担8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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