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在(略),住(略),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自然情况同上,系上诉人杨某乙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自然情况同上,系上诉人杨某乙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丁(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侠,志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延安医院(以下简称延安医院)。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袁仲斌,建纬(昆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略),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田某丁、田某戊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对本案所涉医疗行为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患者田某仙于2007年1月11日到被告延安医院住院待产。入院诊断为:孕40+周头位,妊娠合并血小板减少症。在待产过程中,患者家属曾要求医院进行剖宫产,但医院根据患者情况让患者田某仙采用阴道分娩方式生产。2007年1月18日11:50分,患者田某仙顺产一男婴,12:30分出现阴道活动性出血,烦躁,经给予相应治疗后阴道仍持续流血,医院考虑系羊水栓塞、DIC,立即进行相应治疗并组织全院多科室抢救,经抢救无效,患者田某仙于15:05分死亡。经检某,患者静脉血涂片见成堆的中性白细胞、角化上皮及胎粪。死亡诊断为:羊水栓塞,弥散性血管内凝血,血小板减少,产后出血,呼吸循环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患者田某仙死亡后,被告延安医院建议进行尸体解剖,原告杨某甲于19日11:30分和11:40分签字要求尸检,又于同日13时拒绝尸检。2007年2月26日,由原告杨某甲和被告延安医院共同委托昆明医学会对田某仙医疗事故争议作技术鉴定。昆明医学会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医鉴字[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医方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无违法、违规事实;2、患者系因死于羊水栓塞、DIC(弥散性血管内凝血),羊水栓塞是分娩过程中难以防范的并发症;3、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4、医方对患者死亡无责任。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为患者田某仙的治疗共支付了医疗费509.9元,并预交住院医疗费2000元。原告杨某甲是患者田某仙的丈夫,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是患者田某仙的子女,原告田某礼和田某戊是患者田某仙的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2007年6月4日,原告遂以被告延安医院在为患者田某仙提供医疗服务时存有过错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574.2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134元、住宿费206元、误工费4873.8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杨某乙抚养费4500元、杨某丙抚养费x元、田某丁赡养费x元、田某戊赡养费x元,共计x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患者田某仙死亡后,经医患双方共同委托,昆明医学会依照法定程序对田某仙医疗事故争议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虽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再次鉴定,在本案审理中也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且对于原告的质疑,该鉴定专家组已经作出书面答复,从医疗专科的角度回答了原告的疑问,故对于该鉴定书,原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延安医院为患者田某仙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的事实,患者田某仙是因分娩过程中难以防范的并发症羊水栓塞、DIC死亡,与被告延安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田某仙死亡后虽未进行尸检,但根据田某仙的临床表现和静脉血送检某涂片中找到羊水中有形物质(胎粪等)等检某,可以确定田某仙的死因为羊水栓塞、DIC,尸检某是确定羊水栓塞的一种诊断方法而非唯一方法,且未能进行尸检某原因是原告杨某甲拒绝尸检,故原告主张未尸检某能确定田某仙死因的理由不能成立。患者田某仙系死于羊水栓塞、DIC,该病是严重的分娩并发症,死亡率较高但其发病原理与其分娩方式没有直接关系,不论采用哪种分娩方式都有发生羊水栓塞的可能,患者田某仙采用阴道分娩方式与发生羊水栓塞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不顾患者家属的剖宫产要求,坚持让患者顺产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延安医院为患者田某仙提供的医疗服务,包括分娩前的医疗行为和发生羊水栓塞后的抢救措施已经鉴定人员认定符合医疗原则,故可确认被告延安医院在为田某仙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田某仙的死亡结果与被告延安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延安医院不应对田某仙的死亡结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田某礼、田某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田某丁、田某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患者田某仙之所以在1月18日11:50分产下一男婴,是由于田某仙已过预产期8天之久,被上诉人给田某仙使用了“普贝生拴”催产药和催产素后才迫使田某仙有了产前征兆,并非是自然有了产前征兆,并且,田某仙在入院时就已诊断为“血小板减少症”,被上诉人根据医疗常规就应当为田某仙化验血型,但被上诉人从12:30分发现田某仙阴道活动性出血到13:25分,才给田某仙检某血型,期间相隔1小时35分,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检某、备某等前期工作准备某充分,而在输血等医疗活动存在疏忽、大意、过错等行为,直接导致田某仙出现大出血时不能及时输血而延误治疗死亡,同时,根据病历记载,被上诉人不仅在田某仙分娩前使用催产素,还在田某仙分娩后仍使用催产素,被上诉人根据医学常识完全知道过多给孕妇使用催产素会导致产后出血和羊水栓塞的严重后果而危及患者的生命;2、上诉人并没有在19日13时拒绝尸检,上诉人于2007年1月19日11:30分明确写明“要求尸检”,但被上诉人却在上诉人书写部分的上面添加为“13:08分,病情告知患者丈夫,以决定是否尸检,患者丈夫拒绝签字”,该添加内容漏洞百出,田某仙已经死亡,被上诉人却还写成“病情”、“患者”;3、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上诉人当场要求对现场实物(药品、器械)进行封存,并要求进行尸检,但被上诉人却私自清理了现场实物,且拒不尸检,其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昆明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显鉴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依据该鉴定书作出的判决显属错误;4、被上诉人并未能举证否定因果关系和过错,即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和损害事实,即使没有司法鉴定结论也应当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成立,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免责的条款,因为医疗事故鉴定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诊断过程中的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更不能对被上诉人为田某仙提供的整个医疗活动过程进行全面的评价,故被上诉人应当提交的是医疗过错鉴定结论,否则,由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能达到证明其无过错的目的,被上诉人仍属举证不能,被上诉人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2、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延安医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本案医疗行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审查准许了上诉人的该项鉴定申请,并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期间,本院向昆明医学会调取了患者田某仙在被上诉人处住院的原始病历,移送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2月1日作出云鼎鉴医字2008第X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作出该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人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庭,该中心的鉴定人员付云、周敏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针对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和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分别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与此同时,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该司法鉴定的鉴定程序以及作出该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均无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报告是由上诉人申请,经本院依法同意并委托所作,作出该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某应的合法司法鉴定资格,且鉴定人亦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尽管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书中的病情诊治经过、分析说明和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能就此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因此,双方当事人就该司法鉴定的依据和结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该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司法鉴定资格,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该司法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中载明:“……4、根据目前材料,田某仙的病情存在:羊水栓塞、弥散性血管内凝血(DIC)。(四)、根据以上情况及结合相关临床医学,分析如下:1、田某仙为妊娠合并血小板减少症(查:x×10°/L),此症可导致产妇在产前、产程中、产后出血,故对于患有该病的产妇,产科处理应作好计划分娩,备某新鲜血及血小板,以防止产妇在产程中及产后出血危及生命。昆明市延安医院存在在田某仙分娩前未先做好准备,未备某新鲜血及浓缩血小板的过错。2、羊水栓塞是羊水进入母体血循环引起的肺栓塞导致出血、休克和发生弥散性血管内凝血(DIC)等一系列病理改变,该症是严重的分娩并发症,死亡率高达70%-80%。3、田某仙存在羊水栓塞、DIC的病情,对以上病情的处理中医院存在早期输液量不足的过错。(五)、田某仙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检某,死亡原因不明。(六)昆明市延安医院在为田某仙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分娩前未根据田某仙的病情情况提前备某新鲜血及浓缩血小板及出现羊水栓塞后早期输液量不足的过错;但由于田某仙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检某,死亡原因不明,故昆明市延安医院存在的过错与田某仙的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无法明确。”进而,该鉴定结论为:“1、昆明市延安医院在为田某仙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分娩前未根据田某仙的病情情况提前准备某新鲜血及浓缩血小板及出现羊水栓塞后早期输液量不足的过错。2、田某仙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检某,死亡原因不明,故昆明市延安医院存在的过错与田某仙的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无法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通过对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的诉讼理由的内容进行审查,表明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存有过错的医疗行为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应为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本院亦在该法律关系项下对本案进行审理,进而,据以审查确定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承担医疗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应是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2月1日作出的云鼎鉴医字2008第X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
根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鼎鉴医字2008第X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即:“昆明市延安医院在为田某仙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分娩前未根据田某仙的病情情况提前准备某新鲜血及浓缩血小板及出现羊水栓塞后早期输液量不足的过错”,以及该司法鉴定报告的分析说明“(四)、根据以上情况及结合相关临床医学,分析如下:1、田某仙为妊娠合并血小板减少症(查:x×10°/L),此症可导致产妇在产前、产程中、产后出血,故对于患有该病的产妇,产科处理应作好计划分娩,备某新鲜血及血小板,以防止产妇在产程中及产后出血危及生命。昆明市延安医院存在在田某仙分娩前未先做好准备,未备某新鲜血及浓缩血小板的过错。2、羊水栓塞是羊水进入母体血循环引起的肺栓塞导致出血、休克和发生弥散性血管内凝血(DIC)等一系列病理改变,该症是严重的分娩并发症,死亡率高达70%-80%。3、田某仙存在羊水栓塞、DIC的病情,对以上病情的处理中医院存在早期输液量不足的过错。(五)、田某仙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检某,死亡原因不明。(六)昆明市延安医院在为田某仙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分娩前未根据田某仙的病情情况提前备某新鲜血及浓缩血小板及出现羊水栓塞后早期输液量不足的过错”,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为患者田某仙提供的医疗行为过程中确实存有过错,故被上诉人应当就其过错医疗行为产生的损害向作为患者田某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定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该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明确“田某仙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检某,死亡原因不明,故昆明市延安医院存在的过错与田某仙的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无法明确”,而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是由于作为患者田某仙的丈夫的上诉人杨某甲书面签章表示拒绝尸检,才导致未对患者田某仙进行尸体检某,进而,导致患者田某仙的死亡原因不明,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患者田某仙死亡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但是,必须明确的是,被上诉人在为患者田某仙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确实存有分娩前未根据其病情情况提前准备某新鲜血及浓缩血小板及出现羊水栓塞后早期输液量不足的过错,即被上诉人在对患者田某仙进行入院检某时已经确诊其为妊娠合并血小板减少症,被上诉人根据医疗常规和操作规程应当提前准备某新鲜血及浓缩血小板,并且,当被上诉人发现患者田某仙存在羊水栓塞、弥散性血管内凝血症状时,被上诉人在治疗处理该病情时存在早期输液量不足的情形,因此,基于当事人当为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的基本法律原则,被上诉人应当为其过错医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定民事赔偿责任,故而,本院根据本案实情,结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行为、方式和程度,考虑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酌情保护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昆明市延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田某丁、田某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2元以及二审司法鉴定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田某丁、田某戊负担4329.6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市延安医院负担6494.40元。其中,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田某丁、田某戊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8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吴帅
贾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