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陆大任(另案处理)驾驭摩托车到南宁市X村大王坡“中铁十局”施工工地,用胶管抽取的方式盗窃停放在该处的挖掘机内的柴油。二人在装满10桶柴油准备拉走时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19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照片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积极参与作案,是主犯。被告人李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文茵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