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又名董X、骈留红),男,1969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2月21日23时,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赵某方(已判刑)在内黄某梁某镇X村董某乙家盗窃一头牛,价值1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某、董某甲、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内黄某公安局证明,内黄某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证明,汤阴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证明,同案人赵某方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