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生。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7年生。
被告人闫某某,田,1981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从内黄某楚旺镇X村杨保昌(另案处理)手中以一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号牌为豫x的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随后,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在内黄某楚旺镇南环废品收购站内将车卖出,得赃款2000元人民币,经查,该车系鹤壁市X乡X村魏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在其家院外胡同内被盗的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0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从内黄某楚旺镇X村杨保昌手中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号牌为豫x的“雷沃”牌农用运输车,随后,被告人王某某、闫某某、李永强(另案处理)在内黄某楚旺镇南环废品收购站内将车分割,装好车后被内黄某公安局当场查获。经查,该车系鹤壁市X乡黑龙庄吴某某7月29日在其家门口被盗的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参与掩饰、隐瞒犯罪二次,犯罪数额x元人民币,得赃款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贾某某、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参与掩饰、隐瞒犯罪各一次,犯罪数额分别为x元人民币、x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闫某某分别于2010年8月4日、9月22日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吴某某陈述,同案人李永强、杨新军供述,车辆行驶证及相关手续,车牌照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内黄某公安局证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闫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部分赃物已退归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