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住处利用电脑上网,多次登录“明慧网”等“法轮功”非法网站,并从网上下载法轮功《明慧周刊》版样22份、《明慧周报》版样24份、《劝三退信》等文档资料100份、“法轮功”图片12份、音频文件192个、视频文件45个、“法轮功”网络页面224份,为逃避打击和进行非法活动,被告人王某甲下载安装“无影无踪”、“破网软件”等工具软件29套、并不断申请变换个人邮箱150余个。
2008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QQ聊天平台与QQ号x网名“郭泉”的人进行聊天联系,向“郭泉”索要了“民主先声”反动资料。
2008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电子信箱向神晓蓉发送“同样的世界,同样的人权,要人权,不要奥运”等法轮功内容反动信息。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一个U盘、一台电脑主机;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岳某某的证言;4、鉴定结论:电子数据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2碟。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不认识神晓蓉,也不知道他(她)是哪里人。如果认定我发了一封“要人权,不要奥运”的信息,就认定我罪名成立,那只能说明中国没有人权或人权很糟。起诉书指控我犯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我认为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自2007年11份以来,在其住处利用电脑上网,多次登录“明慧网”等“法轮功”非法网站,从网上下载法轮功《明慧周刊》版样22份、《明慧周报》版样24份、《劝三退信》等文档资料100份、“法轮功”图片12份、音频文件192个、视频文件45个、“法轮功”网络页面224份,为逃避打击和进行非法活动,被告人王某甲下载安装“无影无踪”、“破网软件”等工具软件29套。被告人王某甲将下载的上述文本分别存储于其电脑F盘、D盘以及U盘和硬盘(删除后经恢复)中。并不断申请变换个人邮箱150余个。
2008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QQ聊天平台与QQ号x网名“郭泉”的人进行聊天联系,并向“郭泉”索要了“民主先声”230余条反动资料。
2008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电子信箱向他人发送法轮功内容信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拒不回答侦查人员的讯问;2、被告人王某甲之妻岳某某证实了王某甲练法轮功,其家的电脑都是王某甲操作,别的没有人玩,其不知道他在电脑上都干了些什么;3、安阳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计算机及数据储存设备进行鉴定:鉴定结论/鉴定意见:该计算机及送检的U盘中含有法轮功内容数据;4、内黄某公安局国保大队对王某甲住处进行检查,扣押了1台电脑主机和1个U盘;5、被告人王某甲电脑存储文件内容登记清单;6、恢复被告人王某甲的计算机和U盘中的部分法轮功数据制作的光盘和部分法轮功数据的打印件;7、安阳市国家安全局第二处《关于内黄某王某甲、孙建民从事法轮功非法活动情况的通报》2007年11月,发现王某甲从网上大量下载中国过渡政府及法轮功方向的反宣文本,并在网上大肆进行传播、通过……工作,发现了王某甲在网上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一些情况。……大量下载法轮功反动宣传资料,再频繁申请电子邮箱、QQ、新浪UC等网络传输、聊天工具进行大量散发,……该作案手法成本低、效率高、扩散广、操作简单、影响恶劣,并不受时间限制。据不完全统计,王某甲现使用电子邮箱60余个、QQ30余个、UC5个,并一天向外发送邮件100多人次;8、内黄某公安局对王某甲因复制、查阅和传播宣扬封建迷信给予警告、罚款1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9、内黄某公安局国保大队证明材料:2008年7月9日内黄某公安局国保大队接到安阳市国家安全局《关于内黄某某甲、孙建民从事法轮功非法活动情况的通报》:于2000年7月10日依法对王某甲的住处进行检查,经检查当场发现王某甲所使用的电脑内存有大量的法轮功信息,该局民警苏海强、王某乙、谢某某等人在依法传唤王某甲时。王某甲非理不听,还撕毁传唤证,拒不接受传唤,该局民警在对其强制传唤过程中,王某甲多次高喊“法轮大法好”的口号;10、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11、扣押1台电脑主机和1个U盘及光盘两碟。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计算机上网下载、传播邪教组织信息,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住处利用互联网,向他人传播、发送电子信息,宣扬邪教。且其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符合《解释》(二)的有关规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
二、随卷转来一台电脑主机、一个U盘、光碟两盘,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张明霞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大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