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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诉杨某、宋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专文化,现住(略),工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初中文化,现住(略),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智敏、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和勇子(身份不明,在逃)从宁夏购买了冰毒到神木县出售。

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杨某将冰毒交给女友宋某和勇子,该二人在神木县第八中学附近向吸毒人员王补林出售毒品冰毒二次、三小包,重约0.9克,获赃款1590元。

2011年3月20日左右及3月底,被告人杨某在神木县第八中学附近向二名陌生男子出售毒品冰毒三次,重约1.2克,获赃款1600元。

2011年4月1日,公安民警装扮为购买毒品人员联系到被告人宋某,约定在神木县金海龙宾馆交易冰毒,被告人宋某在宾馆X房间与民警完成毒品交易0.62克,得赃款950元后,被抓获,在门口等候的另一被告人杨某同时被抓获。随后,公安局民警在杨某、宋某居住的锦雍宾馆X房间查获冰毒2大包又2小包,重约4克,电子秤一台、吸食冰毒用品一副、吸管若干。

综上,被告人杨某共贩卖冰毒重约6.72克,其中向他人出售了2.72克,在其住处查获冰毒4克;被告人宋某贩卖冰毒三次,重约1.52克。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据此被告人杨某、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系被告人杨某的女朋友。被告人杨某和勇子(身份不明,在逃)从宁夏购买了冰毒到神木县出售。

2011年3月中旬,吸毒人员王补林通过电话联系与被告人杨某购买冰毒,被告人杨某将冰毒交给被告人宋某与勇子二人,该二人在神木县第八中学附近向该王出售冰毒二次,其中一次出售了一小包,重约0.3克,获赃款500元;另一次出售了二小包,重约0.6克,获赃款1090元。

2011年4月1日,公安人员以购买毒品人员的身份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宋某,约定在神木县金海龙宾馆交易冰毒。被告人杨某将冰毒二包交给被告人宋某,并一起去了金海龙宾馆,被告人宋某在该宾馆X房间与公安人员交易冰毒0.62克,得赃款950元后,被抓获。在门口等候的被告人杨某同时被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杨某居住的锦雍宾馆X房间进行搜查,查获冰毒2大包又2小包,经称量重约4克;电子秤一台,吸食冰毒用品一副,吸管若干,

综上,被告人杨某共贩卖冰毒三次,重约5.52克,其中已向他人出售1.52克,在其住处查获冰毒4克;被告人宋某贩卖冰毒三次,重约1.5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吸毒人员乔会忠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鉴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收缴毒品证明存根、毒品称量证明、辨认笔录、抓捕经过、电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3月20日左右及3月底,在神木县第八中学附近向二名陌生男子出售毒品冰毒三次,重约1.2克,获赃款1600元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在神木县第八中学附近向二名陌生男子出售毒品冰毒三次,只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再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宋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宋某多次给他人出售冰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杨某、宋某应在刑法规定的相应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认罪,且其又是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6762元,剩余32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三星F688黑色翻盖手机一部、D800白色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吸食冰毒用品一副,吸管若干,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四、随案移交现金中,159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高见远

审判员孙芳

代理审判员张扬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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