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公司(以下称永安财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车在2007年2月12日24时投保期限届满前,于2007年1月6日又向被告交纳了下一年度保费,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2007年2月25日21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孙全喜驾驶车与高振杰无证驾驶的北京现代轿车在省道213线x+73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振杰、高永峰、刘建死亡的后果,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孙全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振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轿车乘坐人高永峰、刘建、王德芳、李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刘建死亡后,其亲属李洪娥等人以原告吴某某和永安财险公司、王德芳(系死者高振杰母亲,死者高永峰妻子)为共同被告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淮滨县法院做出(2007)淮民初字第X号一审民事判决赔偿死者刘建亲属死亡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他损失x.11元,由吴某行赔偿70%计x.68元,由吴某某赔偿死者刘建亲属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两项赔偿x.68元,判决永安财险公司在承保车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永安财险公司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在车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法院(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了淮滨县法院的一审判决。原告向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理赔被拒绝,遂向Im河区法院起诉,Im河区法院以(2008)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给付李洪娥等人的赔偿款包括刘建死亡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他损失x.68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赔偿x.68元,扣除淮滨县法院扣划被告的强制三者险x元,尚有x.68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向原告赔付;该案审理终结后,原告提供了轿车乘坐人王德芳以死者高永峰之妻,死者高振杰之母的身份在息县法院审理孙全喜交通肇事罪一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2007)息刑重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孙全喜(原告雇佣的驾驶人员)承担70%的责任,赔偿受害人高永峰、、高振杰亲属x.80元;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并案审理,本院认为此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请求应另行立案审理。原告又于2011年3月以自己所有的车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被告只赔付了Im河区法院原判决的x.68元,尚有x.32元未赔偿,故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再向原告赔付x.32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晚于投保时间,应按约定生效的保险时间计算理赔,该交通事故是在约定生效的保险时间之前,我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限问题,淮滨县人民法院以及本院已作出判决均认定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对此提起上诉,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了两个基层法院的一审判决;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以投保车辆约定的时间不在投保期限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息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肇事司机孙全喜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受害人亲属x.80元,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有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赔偿款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本院(2008)Im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赔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x.68元,尚余有x.32元未赔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应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x.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某保险理赔款x.3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熊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