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谢某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6日作出的(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和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谢某在与李某发生的经济往来中,欠李某款,于2009年4月21日,为李某出具了x元的欠条一张,李某认为谢某还了x元,剩余x元未还,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谢某欠李某款,有欠据理应偿还,李某要求赔偿损失,未举证证明,欠据上未约定利息,谢某应从李某起诉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判决:1、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欠款x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利息;3、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420元,由谢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谢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谢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欠款x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原审判决偿还欠款x元,明显不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往山西高平销售水泥,开始约定是风险共担、利润共享。被上诉人明知现在x元货款尚为讨要过来。上诉人多次去山西讨要货款,花去费用数千元,至今未讨回。被上诉人不该让上诉人偿还全部货款,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这一风险,所以上诉人认为偿还x元最为合适与公平。
李某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应当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某欠李某多少款,应该还多少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庭审中,针对上述焦点,谢某陈述认为双方是合伙做的,不应该偿还x元;李某陈述称有欠条应该偿还x元。
经庭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在庭审中,谢某提交2010年2月6日李某出具的收谢某x元的收条,李某对此收条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欠款纠纷,李某持有谢某的欠据证明谢某欠款的事实存在,之后,谢某偿还李某x元亦为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谢某上诉称其与李某属于合伙关系,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谢某上诉认为只应偿还x元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某香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