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31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乙的父亲赵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与潢川县美菱纯净水厂送水工石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在潢川县城关新潢桥北转盘处发生碰撞。闻讯赶到的被告人赵某乙与先前赶到现场处理此事的美菱纯净水厂老板黄某丁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赵某乙致黄某丁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黄某丁的损伤属轻伤。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乙赔偿被害人黄某丁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人石某某、朱某某、姚某某、李某某、赵某丙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