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某经与买主事先约定,携带50余份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至本区某处,尚未交易即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公安机关扣押其携带的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54份。经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鉴定,上述发票中有50份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是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共计50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向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发票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智
书记员舒平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