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黄某登(已判刑)、“阿舍”(另案处理)窜至百色市右江区人民菜市场寻找作案目标,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阿舍”在附近接应,被告人黄某登趁李某某不备之机,动手把李戴在脖子上的黄某项链(11.162克黄某项链和3.871克黄某吊坠,共价值人民币3577.86元)抢走。然后坐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迅速地逃离现场。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寻找目标,是黄某登叫其去接应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黄某登(已判刑)、“阿舍”(在逃)合谋后,由被告人黄某登在百色市右江区人民菜市场左侧的卖鸡鸭摊面附近动手扯断李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黄某项链,随后跑到在百色市妇幼保健院门前并坐上在此等候接应的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1.162克黄某项链和3.871克黄某吊坠,共价值人民币3577.86元。另查,同案人黄某登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实施抢夺的行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笔录,同案人黄某登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赃鉴字(2008)X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作出的(2008)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人口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了接应行为,起铺助性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郑敏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