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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系郑州市X村浅水湾洗浴中心员工。2011年12月6日15时30分,张某趁该洗浴中心顾客被害人刘某之际,用万能手牌将该洗浴中心X房间门打开,盗窃刘某放在该房间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代某、刘某、韩××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三千二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鹏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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