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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泰安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志新,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韶山泰安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景,武陵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泰安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泰安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第三人韶山泰安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韶山市X路(中保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郑某某、胡某某及第三人韶山泰安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向左斌

审判员张桃益

人民陪审员王玉华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伍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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