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X、史X,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XX酒店,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任XX,该酒店经理。
原审原告: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翟XX,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职员。
周X、翟XX系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XX酒店和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王XX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XX酒店(以下简称XX大酒店)和原审原告洛阳市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食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15日,XX大酒店(甲方)与王XX(乙方)签订了一份《洗浴中心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XX大酒店洗浴部一楼到三楼面积2000平方米,经营权归王XX享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期限自2006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租金每年20万元,每半年缴费一次(10万元),从签订合约日起交付上半年租金,向后顺延第6个月25日前为交付下半年租金日,交费日前交清租金,方可继续经营,否则视同违约。水电气使用费押金x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交付,合同结束后无异议退还王XX。水电气费用每月统计,当月结清,否则视同违约。王XX租赁期内硬件、固定资产投入,租赁期结束后方可协商折价或自行拆走。经营期间,各项证照、办理、年审由XX大酒店办理,王XX承担相关费用。同时约定,锅炉的使用由王XX负责,双方依面积计算各自费用,王XX每月向XX大酒店收取气费、锅炉运营费、维修费、水电费、年审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XX大酒店将洗浴部交付给王XX使用,王XX即开始独立经营洗浴部。2008年3月4日洛阳市老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以老公消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XX大酒店洗浴部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给予洗浴部责令停止营业并处罚款3000元的处罚,王XX作为该洗浴部的经营者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缴纳了3000元罚款。2008年5月中旬因消防设施不达标,该洗浴部停业,王XX即与XX大酒店协商不再履行租赁合同,2008年6月王XX委托他人负责租赁财产的移交事宜,但王XX至今未将面积2000平方米的洗浴部返还给XX大酒店。合同履行中,王XX拖欠XX大酒店2006年11月至2007年11月水电费x.90元,但2007年11月王XX已支付给XX大酒店x元水电费;王XX拖欠XX大酒店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水电费x元;XX大酒店拖欠王x年至2008年取暖费x元;王XX拖欠XX大酒店自2007年12月起至2008年5月租金按合同计10万元。关于王XX提出在租赁期内投入的硬件和固定资产及装修费用的主张,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王XX可以申请评估鉴定,但王XX在告知日期内未提交相关申请,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租赁期内投入的硬件和固定资产。一审庭审后,XX食品公司、XX大酒店撤回要求王XX按照合同约定把租赁的洗浴部的物资归还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XX大酒店与王XX签订的《洗浴中心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XX大酒店作为XX食品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领取有营业执照,其与王XX签订的上述合同,XX食品公司予以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XX在独立经营洗浴中心期间,因消防设施不符合规定被责令停业,是王XX自己经营期间的过错导致,停业后王XX主动与XX大酒店协商不再履行租赁合同,XX大酒店在诉状中也自认双方因此于2008年5月对财产进行了清点,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该租赁合同。到2008年5月合同解除时,王XX拖欠XX大酒店的水电费和租金,与XX大酒店拖欠王XX的取暖费,两项相抵,王XX并不拖欠XX大酒店的租金和水电费,并且合同解除时不再产生租金,故XX大酒店要求王XX支付从2007年12月起至2009年4月租金和2006年11月至2008年7月的水电费共计x.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王XX应及时返还面积2000平方米的洗浴部,但王XX至今未将洗浴部返还,由此给XX大酒店造成的损失,XX大酒店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XX大酒店要求王XX返还租赁的洗浴部的物资的诉讼请求,在庭审后已撤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XX大酒店系XX食品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领取营业执照,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XX食品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故XX食品公司对王XX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XX提出要求XX大酒店返还租赁期内的硬件和固定资产的投入及装修费用和承担洗浴部被强令停业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之辩称,因未能举证证明其投入的硬件和固定资产,也未提交鉴定装修费用的申请,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XX大酒店面积2000平方米的洗浴部;二、驳回XX大酒店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XX食品公司对王XX的起诉。一审受理费3300元,由XX大酒店承担2800元,王XX承担500元。
王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是无诉而判的违法判决。从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中归纳的焦点不难看出,本案中根本不涉及洗浴部经营场所的返还问题。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起诉和请求根据,无任何审理的情况下,违规对洗浴部经营场所返还问题无诉而判、不审而判。请求对该违法判决结果依法撤销。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双方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经营期间,各项证照、办理、年审由XX大酒店办理,王XX承担相关费用”。事实上,王XX在签订合同时对XX大酒店出租的洗浴中心消防设施不达标且未取得消防许可的事实并不知情,2008年3月4日在老城消防大队的消防检查中才发现这一问题。经双方协商,XX大酒店怠于履行消防隐患的整改义务和消防许可证的办理,最终使该洗浴中心于2008年5月被老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强令关闭,王XX无法继续经营。以上事实由老城区公安消防大队(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王XX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两份罚没收据予以充分证实,且所有证据中的行政处罚相对人均是XX大酒店。一审作出“王XX在独立经营洗浴中心期间,因消防设施不符合规定被责令停业,是王XX自己经营期间的过错导致”的错误认定,是对本案客观事实的严重歪曲和不实杜撰。2、2008年5月王XX被迫停业时,XX大酒店还欠王XX押金及气费x元未付,XX大酒店为了恶意逃避给付义务,故意拖延租赁物的交付和清算事宜,企图以拖延期间的租金折抵对王XX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后,对XX大酒店在双方合同解除后的租金请求不予支持,但在双方债权债务的处理上,对王XX折抵XX大酒店水电费和租金后多余的款项未作出说明和处理,直接损害了王XX合法的财产权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由XX大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XX食品公司与XX大酒店共同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中明确提出了要求返还租赁的洗浴部的诉讼请求。2008年5月双方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后,上诉人王XX已经没有法律依据继续占有2000平方米洗浴部,并且负有向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二、王XX在经营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导致消防不合格。1、2006年12月底洗浴部移交给王XX时消防验收是合格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06年洛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洛公消验字(2006)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可以证明。依照该消防验收意见书中的要求:你单位应当认真落实如下要求:(1)投入使用后,如需改建、扩建、内部装修、用途变更等,应当重新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而王XX在一审答辩状中称在接收洗浴部后“对该洗浴部进行了装修改造、添置设备并进入了正常的经营阶段”,在法庭审理中也承认“对洗浴部进行了整体改造、添置设备”。以上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依照租赁合同移交洗浴部给王XX时消防验收是合格的,但是由于王XX对洗浴部的装修改造行为而导致洗浴部不符合消防法规的要求。所以应当由王XX履行法规要求条件后重新申报消防验收,并且王XX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此被上诉人保留要求王XX赔偿因其行为造成消防不合格的损失的诉讼权利。2、依照《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河南省消防条例》等规定,王XX作为洗浴部的经营者有使洗浴部符合消防安全法规要求的义务。3、虽然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经营期间,各项证照办理、年审,由甲方办理,乙方承担相关费用”,但是由于条款约定的不明确,双方对于“证照”是否包括消防证照的办理有争议。退一步讲,即使租赁合同约定的“证照”包括消防证照,那么被上诉人为其办理消防证照的前提是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落实消防义务,满足法律规定的验收条件,被上诉人不可能在王XX经营的洗浴部不符合消防法规要求的情况下为其申办消防证照。也就是说王XX不履行消防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是无法为其办理相应的消防证照的。所以消防验收不合格的过错在于王XX,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王XX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XX租赁XX大酒店的洗浴中心,经营期间因消防验收不合格双方自愿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清楚。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即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返还租赁物是解除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XX大酒店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解除合同,因此仅判决王XX承担返还洗浴部的义务,该处理并无不当,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关于王XX上诉认为原审认定“王XX在独立经营洗浴中心期间,因消防设施不符合规定被责令停业,是王XX自己经营期间的过错导致”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8月15日洛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对XX大酒店消防验收合格,王XX于2006年11月15日与XX大酒店签订《洗浴中心租赁合同》,之后开始独立经营洗浴部,在其经营中被消防部门责令停止营业,不能证明系XX大酒店对此负有责任。且王XX自述对该洗浴中心进行了装修,根据2006年8月15日洛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对XX大酒店消防验收意见书的要求,在投入使用后,由内部改建、扩建、装修、用途变更等情形时,应重新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因此,以目前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该洗浴中心因消防设施不符合规定被责令停止营业是王XX自己经营期间的过错导致,并无不当。关于王XX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双方合同解除其在折抵水电费和租金后多余的款项不予说明和处理,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主张,因本案中王XX系被告,其在诉讼中未提出反诉,原审对其以XX大酒店欠付其取暖费为由提出的抗辩亦与XX大酒店提出的支付租赁费、水电费的诉讼请求进行了折抵,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