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女。
委托代理人邢立人,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Sean××××××(中文名“李××”),男。
原告李×与被告Sean××××××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邢立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Sean××××××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06年12月30日晚,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周×驾驶小客车在东宝兴路X路相碰,致乘坐于被告所驾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无责。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予休息8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对于原告损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物损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79,757.75元(以下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由周×和被告各负担39,878.88元。嗣后,原告收到周×全部赔偿款,原告除收到被告支付10,761.37元外,被告未支付其余赔偿款。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于6个月内归还欠款的欠款条后,仍未履约。另被告肇事时所驾驶车辆系套牌车,而周×已全部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放弃要求车主及周×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9,117.51元、聘请律师代理费3,000元、涉诉文书翻译费1,300元。
被告Sean××××××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现因经济状况较差故未履行与原告所作的还款约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22时50分,周×驾驶牌号为浙A××××9小客车沿上海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宝兴路向西左转弯时,适逢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0(套牌)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原告沿宝山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次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驾驶机动车经出事地点,因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经出事地,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行入院治疗,后复诊多次。2007年4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伤残评定书,结论为:被评定人李×于2006年12月3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伴脱位、胫骨棘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内固定在位、遗留右下肢肌肉萎缩、无力、右膝疼痛、活动受限,导致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伤后可酌情予休息8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2007年5月21日,经虹口交警支队调解,原告与周×、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1,767.75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800元、衣物损坏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7,2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800元,由周×和被告各赔偿原告39,878.88元。嗣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赔偿款10,761.37元,尚欠29,117.51元未付;原告收到周×全部赔偿款。2007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称于6个月内支付原告欠款29,117.51元。后被告未履约还款。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委托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翻译诉讼文书材料等支付翻译费1,300元。
审理中,被告Sean××××××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护照信息材料、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律师费发票、翻译费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在交警部门制作有关赔偿项目的调解协议上承诺支付原告赔偿款后,又向原告出具欠条称将按约支付未付赔偿款,应全面履行约定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赔偿款,于法不悖,应予准许。至于律师代理费和翻译费,鉴于被告对本案纠纷发生具有过错,原告亦提供律师代理费和翻译费发票为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Sean××××××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Sean××××××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物损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29,117.51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Sean××××××赔偿原告李×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Sean××××××赔偿原告李×翻译费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5.44元,减半收取317.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何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