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
指定辩护人樊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孙某、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与被害人竺某系夫妻关系,章某因琐事被竺某殴打,遂心生怨恨,欲报复杀害竺某。2010年6月9日下午,章某为达到行凶目的,在做饭时将自己平日服用的安眠药“安定”数粒混入饭菜内,给竺某吃下。次日凌晨1时30分许,章某至竺某就寝的二楼,趁其熟睡之际,持家中菜刀砍击其颈部、大腿、手臂等部位,竺某醒后激烈反抗,章某遂扔下菜刀,跳窗逃离现场。经鉴定,竺某颈部皮肤裂创和左上肢及左下肢皮肤裂创,构成轻伤。
2010年6月10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章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司法鉴定,章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竺某甲陈述,证实被告人章某持刀欲将其杀害,因遭到反抗而未遂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晚听到邻居竺某甲呼救,随后发现其被砍伤的事实;
3、证人王某、竺某乙、郝某、顾某某证言,证实章某一贯表现良好,能够服侍长辈、照顾某儿及竺某平日有打骂妻子章某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刑侦支队制作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提取的菜样及被害人竺某甲血液中检验出“安定”药物成分;
6、某医院就诊发票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章某混入菜中给被害人竺某食用的“安定”药物的来源;
7、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两份,分别证实遗留在案发现场的菜刀上及案发现场地板上的血迹不排除系被害人竺某所留;
8、被害人竺某伤情照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竺某之颈部皮肤裂创和左上肢及左下肢皮肤裂创构成轻伤;
9、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章某在案发时处于应激相关障碍的患病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10、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案作案工具菜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11、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章某案发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2、被告人章某对凶器的辨认笔录,证实其意图持刀杀害被害人竺某未遂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出于杀害他人的目的,持械行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章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章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亦能表示谅解,考虑到被告人章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指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章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章某应当吸取教训,认真学习法律和文化知识,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唐鸿发
审判员卜熙文
代理审判员徐某华
书记员谢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