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
原告殷某
原告殷某
原告殷某
原告殷某
原告殷某
原告殷某
原告殷某
被告上海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某新村街道办事处
原告殷某、殷某、殷某、殷某、殷某、殷某、殷某、殷某与被告上海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某新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殷某、殷某、殷某、殷某、殷某及八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殷某、殷某、殷某、殷某、殷某、殷某、殷某诉称,八原告与康某系母子、女关系。2008年12月6日中午,康某外出某家(本市X村X号X室),在打开底楼防盗铁门进门时,被快速关拢的防盗铁门撞倒在地,经邻居送医院抢救,诊断为:腰4椎体滑脱,左股骨颈骨折,左肱骨上端骨折,并嘱“绝对卧床”。2009年6月9日,康某因上述骨折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制造安装的防盗铁门缺乏必要的延时关门装置及未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导致原告被撞后骨折死亡,被告某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某物业、某街道对铁门未履行必要的验收程序即予以使用且疏于管理,亦有过错。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324.5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x元,交通费11元,营养费288.41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其母亲康某系被底楼防盗门撞倒致骨折的事实无法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某公司作为防盗门的制造和安装方,其实施的工程有合同并通过了验收,防盗门有相应的闭门器或安全防护措施,有产品合格证明,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物业辩称,物业公司未曾委托某公司对本市X村统一安装防盗门,亦未受托对防盗门进行管理,故原告的母亲受伤与物业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街道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康某的死亡与铁门关拢之间有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铁门存在安装不当或严重缺陷而侵犯康某利益致其死亡。某街道系政府办事机构,按照普陀区综治办的要求为保居民安全而做的实事工程。被告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安装铁门的当事人,铁门安装合同协议书是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某公司订立的,街道只是赞助了部分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殷某、殷某、殷某、殷某、殷某、殷某、殷某、殷某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了证人汪爱霞、陈哲余、奚希杰的书面证明及出某证言,康某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影像诊断报告、居民死亡推断书,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长宁区光华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史及医疗费单据,护理费收据,购药凭证,交通费单据,购物(食品)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人汪海霞证词称,证人系原告的邻居,2008年12月6日下午2时左右证人下楼时在底楼楼梯口看到一老太坐在地上哼哼,证人即到车棚叫人把老太背上楼。铁门安装了有数月了,比较重,门关上的时候是慢慢的关的。证人陈哲余证词称,证人居住于本市X村X号X楼,事发当日证人午饭后下楼倒垃圾看到有一个人倒在底楼铁门旁边,走近发现是同楼X室的老太,证人与车棚的奚师傅把老太扶回家了,同楼的汪海霞先看到老太的,铁门很重,开始关的时候速度比较快,关到最后比较慢。老太平时身体还好,到菜场里买菜,经常在外面活动,当天还晒被子了。证人奚希杰证词称,证人居住于本市X村X号,在小区内看车棚,事发当日有一个女的叫证人帮忙扶一个摔倒的老太,其他人不肯扶。证人即至小区X号,看到一老太倒在楼梯边上,老太说走不动,正好楼组长下楼,老太把家里钥匙交给了楼组长,证人就背了老太送回老太家中。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相关单据认为,医疗费与外购药品发票不尽合理,护理费收据和购买食物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三位证人均未看见康某摔倒的过程,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物业、某街道对证人出某证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公司;对其余证据均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被告某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电话线传输电控防盗门安装工程合同书》、合格证、关于闭门器关门速度的说明、检验报告、工程安装验收单、发票等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防盗门的安装需经当地派出某备案和审批并经质量验收,不能证明防盗门是安全的,亦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被告某物业、某街道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物业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街道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递交了《关于加快落实电控防盗门建设经费的通知》、《电话线传输电控防盗门安装工程合同书》等证据。经质证,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某物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八原告与死者康某系母子、女关系。2008年12月6日下午,康某由外回家进入本市X村X号底楼大门后不慎摔倒。康某被送至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左侧第8肋骨可疑骨折,左侧肱骨上端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主动脉硬化。后原告在子女家中静养,2009年6月9日去世,享年九十岁。上海市普陀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防保组出某居民死亡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骨折”。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即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受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被告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或侵权行为存在以及自己所受损害的事实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康某于2008年12月6日受伤系被底楼防盗门撞倒,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康某摔倒受伤系防盗门存在安全隐患、被防盗门碰撞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难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殷某、殷某、殷某、殷某、殷某、殷某、殷某、殷某要求被告上海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某新村街道办事处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71元,由原告殷某、殷某、殷某、殷某、殷某、殷某、殷某、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君
审判员邵莉星
代理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郭玮$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