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某某,女。
辩护人王某某,江苏金匮(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唐某某,江苏金匮(略)事务所(略)。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华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提出,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华某某撤回上诉。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1)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竹們
审判员张锡南
审判员蔡连德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