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先后于2011年9月2日、同年9月22日、2012年3月15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7日14时许,中牟县X村王某己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途径被告人王某甲(二人系兄弟关系)家门口时,将王某甲停放在门口的三轮车倒车镜碰烂。被告人王某甲发现后,与其儿子王某丁一同对被害人王某己驾驶的车辆进行追赶,在追赶过程中,王某丁用砖块砸向王某己驾驶的车辆,王某己听到有人砸自己的车后停车,被告人王某甲遂上前与被害人王某己发生争吵,继而二人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某己左手拇指咬断。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己所受伤已构成重伤。
2011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已对被害人王某己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011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某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14时许,中牟县X村王某己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途径被告人王某甲(二人系兄弟关系)家门口时,将王某甲停放在门口的三轮车倒车镜碰烂。被告人王某甲发现后,与其儿子王某丁一同对被害人王某己驾驶的车辆进行追赶,在追赶过程中,王某丁用砖块砸向王某己驾驶的车辆,王某己听到有人砸自己的车后停车,被告人王某甲遂上前与被害人王某己发生争吵,继而二人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王某己左手拇指咬断。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己所受伤已构成重伤。
2011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已对被害人王某己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011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己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依法应对二被告人在该款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
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综合酌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兄弟,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伤被害人并已赔偿,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丁生
代理审判员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