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
经查,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有明确的被告是原告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石江
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