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东风桥北头洹上人家综合楼X-X楼。
组织机构代码:x-2。
负责人张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告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
组织机构代码:x-9。
法定代表人马忠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怀中,河南师林(略)事务所(略)。
原告石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石某乙、安阳市运输一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吉运峰,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被告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军,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怀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2008年8月23日18时30分许,柏宏亮驾驶豫x号货车与原告石某甲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柏宏亮受雇于被告石某乙,该车挂靠于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2008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17日先后在安阳地区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第一次住院治疗,该次治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妥善解决。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原告石某甲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3元。
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辩称,其应按规定予以赔偿。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x元已足额赔付。对于本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如商业险承担责任的话,应按70%承担责任。第一次起诉时,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已使用x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石某乙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在第一次诉讼中已有过赔偿,本次属重复计算。原告要求的相关费用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偏高。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根据,不应赔偿。原告要求的后期护理费时间过长。
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辩称,除同意被告石某乙的意见外,补充意见为,本案的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是石某乙,其不应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是因保险公司不赔偿引起的诉讼,故这二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18时30分,被告石某乙雇佣的司机柏宏亮驾驶豫x号中型箱式货车行至安阳县X镇X路X路交汇处时,与原告石某甲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石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高凤香、石某然受伤,摩托车部分损伤。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9月2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柏宏亮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石某甲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石某乙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石某乙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经营,本次事故发生在挂靠经营期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2日0时起至2009年4月11日24时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2日0时起至2009年4月11日24时止。事发当日,原告石某甲被送至安阳地区医院治疗3天,于2008年8月26日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3月26日,该院诊断证明载明:患者伤情重,右下肢血液循环差,可先回家休养,待右小腿后侧肌肉软化,血液循环改善后来医院行右足跟皮瓣转移、踝关节融合术。当日原告石某甲回家休养,但未办理出院手续,其实际住院212天。本院审理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石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交通费共计x元。二、被告石某乙、被告安阳市运输一公司赔偿原告石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6元的90%即x.14元(已给付)。三、驳回原告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石某甲、被告石某乙均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石某甲医疗费x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658元(650元÷30×215)、误工费x元、车损700元,共计x元(在签收调解书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二、石某乙、安阳市运输一公司赔偿石某甲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x.6元的80%即x.68元(已给付)。原告石某甲于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第二次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x.6元。经原告石某甲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石某甲进行了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所于2010年12月11日作出(2010)第X号司法鉴定,结论为:石某甲右下肢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石某甲部分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石某甲支出鉴定费1712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1份、鉴定费单据4份、住院记帐清单1份、病历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本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安阳文昌纱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单15份、交通费票据若干份、安阳市北关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安阳市公安局北航派出所证明1份、本院调取的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柏宏亮受被告石某乙雇佣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石某甲受伤。柏宏亮被公安机关确认为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某甲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相州支公司对肇事车辆的责任限额足以赔付原告石某甲的损失,故原告石某甲要求被告石某乙、安阳市运输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石某甲人民币x元(医疗费x.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46.67元、鉴定费1712元共计x.27元,扣除原告石某甲第一次诉讼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付的x元,即为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石某甲人民币x.49元(医疗费、误工费等十项赔偿总额为x.27元,减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的x元后,为x.27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即为:x.49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7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12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负担2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兴
陪审员李瑞青
陪审员张佳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