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41岁。
被告田某某,男,45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2009年12月14日购买位于漯河市X路门面房六间,于2010年3月23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一间被被告占有使用,经多次催促拒不搬出,故请求判令被告搬离原告房屋,并支付使用费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不是原告的,而是被告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并支付费用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在2010年3月15日购买楚纪昆位于漯河市X路门面房六间,双方并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并于2010年3月23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张某某,产权证号为x;产籍号为X-X-X-111.6.12.4;房屋状况为X幢X-X层X号、建筑面积247.89平方米;其中一间被被告田某某占有使用至今,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促拒不搬出,故请求判令被告田某某搬离原告房屋,支付使用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同时,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张某某通过签订房产转让协议,购买楚纪昆位于漯河市X路X幢X-X层X号门面房六间,并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张某某为房屋所有权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田某某占有使用原告张某某位于漯河市X路X幢X-X层X号门面房其中一间至今,已侵害原告张某某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所占有使用的房屋是购买楚耀坤的,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并提供楚耀坤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且该原房屋不是楚耀坤所有,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占有使用原告张某某门面房其中一间,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张某某没有提供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从原告张某某位于漯河市X路X幢X-X层X号门面房中搬出。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