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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茶陵县x。因涉嫌犯某,2011年9月2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茶陵县x。因涉嫌犯某,2011年9月2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某犯某,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某、x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x某携带自制撬锁工具,伙同被告人x某骑摩托车窜至攸县X组,由被告人x某负责撬锁,被告人x某负责放风,将x某停放在其姑姑家门口的钱江牌男式摩托车盗走,藏匿在菜花坪镇一废弃的小学内。随后,被告人x某、x某又返回该村X组,采取同样的方法,将x某停放在家门口的新大洲本田男式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x某、x某骑着盗来的摩托车回到茶陵县城时,被巡逻大队队员发现并扭送到茶陵县公安局。经鉴定,两辆被盗摩托车价值5100元。

案发后两辆被盗摩托车被扣押后归还了被害人x某、x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x某、x某的陈述;物证(“T”型起子);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鉴定结论;证人x某、x某的证言;接待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某过程中,被告人x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某处罚,被告人x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某犯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x某犯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花明兰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何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某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某。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某集团进行犯某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某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某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某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某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某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某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某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某情节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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