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38岁。
被告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张庆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职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诉被告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对赵某同志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自2009年6月1日以来,省质监局产品监督检验院或者贵机关委托其他法定检验机构抽查中检验报告中(食品类)的受检单位、生产单位、生产日期、型某、产品名称、检验项目、检验依据和检验结论”,被告以《检验报告》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
原告不服诉称: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原告有权了解,被告公告的信息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被告在未经书面征求企业意见的情况下,擅自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该项答复,并公开原告的申请事项。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所作的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门户网站公布的信息、公告已从实质上满足了原告信息公开的需要;原告请求公开的事项至少涉及到一万六千份检验报告,这对一般的消费者完全没有意义,原告的请求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如果原告要求公开一个与其有关的企业的检验报告,被告可以公开。被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所作的答复;2、被告的行政复议答复书;3、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4、被告网站信息。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其对对方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6日,原告向某告申请公开“1、2009年6月1日以来,省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作出处罚决定中关于食品案件的当事人、简要违法事实、处理结果;2、2009年6月1日以来,省质监局产品监督检验院或者贵机关委托其他法定检验机构抽查中检验报告中(食品类)的受检单位、生产单位、生产日期、型某、产品名称、检验项目、检验依据和检验结论”。被告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进行了公开,对其第二项请求以《检验报告》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答复;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原告向某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未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即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对原告不予公开违反法律规定。况且,即便如被告庭审中所述的原告的请求不明确,被告亦应依法告知原告作出更改、补充,其对原告的该请求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1年6月7日对原告所作答复的第(二)项内容。
二、限被告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丽
人民陪审员李某斌
人民陪审员杨某云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和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