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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王某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3月25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绰号赖X、小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绰号小X,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2011年1月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常志强、安帅东、安北锋、安帅锋、刘洋、陈东亚、陈鹏涛、郑涛峰、郭克鸽等十余人(均已判决)经预谋后,手持木棍到河南省登封市X街南段宏鑫网吧内,随意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李××、孙×、牛××、郭××、李××打伤。经登封市法医门诊鉴定:李××双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牛××的伤情为轻微伤。王某甲于2010年9月7日在河南省商城县九峰矿业保安员工宿舍被公安民警抓获。

二、2009年11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乙、雷某某、王某丙等十余人,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刘庄被害人蒋××开设的台球溜冰场乱扔砖头并随意殴打蒋××,致蒋××额部受伤。经鉴定,蒋××额部瘢痕长3.5厘米,已构成轻伤。2010年9月7日,王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雷某某、王某乙、王某丙。2010年11月30日,王某丙赔偿蒋××医药费1000元,蒋××表示不再追究王某丙的刑事责任。

三、2010年4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两名男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十里铺一按摩店附近,随意殴打在此经过的被害人车××,致其腰部、胳膊受伤。

四、自2009年底开始,被告人刘艳利(已判刑)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经营按摩店生意。2010年5月20日晚,刘艳利为了赶走其在南十里铺村的竞争对手,指使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范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持刀对该村的多家按摩店任意打砸,威胁其全部停止营业。后刘艳利、范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等人经预谋,王某甲伙同范某某、张某某持刀先去被害人姜××的按摩店内,范某某用刀猛砍姜××店门两下后,把刀架在姜的脖子上威胁其停止经营按摩店,姜××被迫关门停业。当日20时许,在言语威胁被害人李××停止经营其鑫源按摩店未果后,王某甲伙同范某某、张某某等人用花盆将该店的玻璃门、电视机等物砸坏,并持刀威胁、侮辱该店服务员李××,以逼迫李××关门停业。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同案犯被告人常志强、王某亮、王某冬、王某飞、安亚争、安建飞、郑涛峰、刘艳利、范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收条、伤情照片、年龄证明、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被害人李××、牛××、李××、蒋××、车××、李××、李××、姜××、刘××的陈述、证人王××、王×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王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四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四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雷某某、王某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丙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蒋晓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

三、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杜耿杰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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