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永中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萧某。
申请执行人周某。
被执行人李某。
申请执行人萧某、周某与被执行人李某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执行,因执行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萧某、周某与李某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一案,由蓝山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将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有关案卷材料移送蓝山县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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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田光耀
审判员龙建辉
审判员陈连明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