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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王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出于对被告王某某的信任,于2008年借给其现金13.4万元,当时被告王某某承诺出利息并在短期内归还,不想此后被告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08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被告知道后立即托人找到原告,并为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由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仍然出于对被告王某某的信任,特别是出于对担保人张某的信任,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不想这却是被告王某某的一个欺骗手段而已,在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原告借款,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3.4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根本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是以欺骗的手段让我为他打的欠条。

被告张某辩称:我不欠原告钱,也不该还他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和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的事实及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了字。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1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08年12月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某要求其偿还该款,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元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名,原告撤诉后,被告王某某仍拒不偿还该款。还款计划内容为:“08年5月1日借范某现金壹拾叁万肆仟元整(13.4万元),计划在09年3月15日前还壹万元整,以后每月还款壹万元整,直到还清为止。如果违约,愿以住房抵押,并承担全部责任。还款人:王某某担保人:张某09年元月12日”。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款x元,由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为证,事实清楚,但由于还款计划上写明“在09年3月15日前还壹万元整,以后每月还款壹万元整,直到还清为止”,故对原告要求的还未到还款期限的部分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对2009年3月份以来已过还款期限的x元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偿还,并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5月25日至判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x元的利息。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在还款计划上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名,故被告张某对上述x元欠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是在原告的欺骗下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又于2009年元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辩称还款计划其只担保25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范某款x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25日至判决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负连带偿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068元,由原告负担1236.36元,二被告共同承担183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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