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扬、王某山参加合议。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1月16日在民权县王某寨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二个女孩,长女取名王某雨,现年8岁,次女取名王某寒,现年1岁。由于结婚时年龄小,父母包办,缺乏了解和沟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加之被告赌博、酗酒成性,不务正业,且酒后时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原、被告在北京务工时,因被告殴打原告,警方曾出面干预,原告在浙江打工时,因受不了被告的虐待曾跳河自杀,原、被告之间根本就无夫妻感情可言,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王某雨由被告抚养,次女王某寒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各自归己。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证人秦广清出具的证言1份,以此证明2007年7月份自己在北京务工时,曾亲眼看到原、被告发生过一次打架。
被告王某乙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其效力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形式不合法,且原告也未申请证人秦××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其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1月16日在民权县王某寨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长女,取名王某雨,X年X月X日生一次女,取名王某寒。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此次诉讼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形成纠纷,诉至本院。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一大二小)。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造成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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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扬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