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阳县X乡X村投资建一窑厂,2008年6月至2008年8月份左右,原告为被告送煤灰415.56方,价值x元。当时被告称一车一清,可是,煤灰送到后被告却说:“我们有钱,请拉了,到时一块结算”。结果被告欠款越欠越多,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原告为被告所拉煤灰的款大部分是向别人借贷的,现在被告不清偿致使原告也无法偿还别人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原告煤灰款x元。
被告辩称:1、原告状告主体不成立,送煤灰、谈价格都是我父亲和冯某修谈的。原告连汽车都没有,他本人只是说客,每次压别人的车来窑厂送货,从中想吃差价。2、原告送煤灰,计算价格为每方150元我们窑厂没有任何人答应过这个价格。他送煤灰头3车化验结果为1700卡,以后化验结果为1500卡,按当时的价格分别为每方100元、90元。每100卡为6元,直到现在,市场还是这个价。每次化验结果及价格我父亲王某义都给冯某修说过。3、我曾问过被告煤灰是从哪里拉的,他给我说是从武陟拉的,我们要求原告说出武陟拉煤灰的地点、煤灰厂主是谁及当时的价位,以便法院参考。4、原告在当年9月份到窑厂断电一天,造成停产一天,40位工人每人每天工资50元,应赔偿工费2000元。5、原告起诉理由不诚实,去年7月份以后在窑厂取走x余元,另外还拉走一部分砖,没有如实向法院说清。6、送煤灰每次都要验,就是为了保证煤灰质量,我的意见应按我父亲王某义和冯某修说的价格,按每方90元和100元各一半计算,剩余款分期还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和收据共21张,证明拉的煤灰款方数和收货人(其中高XX是被告窑厂原会计);2、张XX出庭证言,证明煤灰价格及收煤灰的事实;3、陈X证明1份,证明原告拉煤灰的价位。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XX证明1份;2、化验单1份;3、申请法院对鲁XX、裴XX调查的调查笔录各1份,均证明被告主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除对2008年6月26日、6月27日两份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外,对证据1的其他证明及收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异议为:证人所说煤灰标准不是事实,当时说的标准是2500卡,且当时并不是化验完才收,而是卸完车才去化验,有时是抽查,并不是每车都化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为:证人未到庭,且是被告父亲,所证明送煤灰属实,但价格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异议为:鲁XX笔录所述的煤灰价格不具有普遍性,是个别现象,其证明的煤灰价格没有代表性,价格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而定的,原告要求的煤灰价格并没有超出范围;裴XX笔录也不具有代表性,且两证人笔录不一致,应按原被告协商的标准认定。依据证据认证规则,被告虽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2008年6月26日、6月27日两份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原告给被告拉过煤,但由于证人并不是原告所拉煤灰的验收人和付款人,其对煤灰价格的证明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所证煤灰价格的证言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他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确认其证明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王某义是被告父亲,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了其他窑厂所用煤灰的情况,对本案有一定的参考作用,故对被告提供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在原阳县X乡X村投资建有一窑厂。原告于2008年6月份开始给被告窑厂送煤灰,从2008年6月21日到2008年8月25日,原告共为被告窑厂送煤灰415.56方,2008年7月9日经化验,原告所送煤灰发热量为1760卡。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煤灰价格是1500卡以上的煤灰,每方150元。被告称只有达到2500卡以上的煤灰,才按每方150元计算。2008年7月份原告陆续在被告窑厂取走现金x元和价值3600元的砖。由于双方对煤灰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故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剩余的煤灰款。另查明,被告窑厂附近的其他窑厂对所用煤灰的发热量要求并没有统一标准,煤灰的价格亦不统一,大都是按自己窑厂的情况自行掌握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就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送煤灰415.56方,由收到煤灰的证明为据,事实清楚,但由于双方对涉及煤灰质量的煤灰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故被告未支付原告煤灰款。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由于被告窑厂附近的其他窑厂对所用煤灰的发热量没有统一标准,且原告为被告送的煤灰均已用完,被告并没有对原告送的煤灰质量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原告所送煤灰符合被告窑厂的用煤标准。原告主张1700卡以上的煤灰每方150元,被告主张1700元卡以上的煤灰每方100元,结合2008年7月9日原告所送煤灰发热量的化验为1760卡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所送煤灰每方的价格为122元,故原告为被告所送415.56方煤灰的价款为x.32元(415.56×122=x.32)。扣除2008年7月份原告陆续在被告窑厂取走的x元(包括现金x元和价值3600元的砖),被告应给付原告煤灰款x.32元。被告辩称原告所送煤灰化验结果大都为1500卡及要求原告赔偿断电损失,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冯某某煤灰款x.32元(已扣除原告从被告窑厂取走的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8元,邮寄费88元,共计14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