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10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同年10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以要求为李俊美承包的滑县新区X路工程工地进料为由,阻碍其正常施工,后向其索要现金2000元;2006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甲、张某丙,以要求承建李XX承包的滑州二路石油管道涵洞为由,阻碍其正常施工,后向其索要财物价值1400元。2010年10月11日张某乙到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4日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到新城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靳XX、马XX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祁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