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9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宋某与宋某某为堂兄弟关系。宋某某为泌阳县X村X村民,生前为五保户,其生活由宋某照顾,土地由宋某耕种。2009年宋某某去世。2010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史某甲作为菜园村X组长带领史某乙人分配宋某某的土地时,宋某与史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厮打,史某甲用镢头把将宋某左胸部打伤,致宋某肋骨骨折。2010年8月27日,经泌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宋某某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史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史某甲赔偿被害人x元,宋某对被告人史某甲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史某乙人的证言,泌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宋某受伤照片,鉴定书,协议书、收据、证明及谅解书,被告人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因带领他人分配宋某之兄宋某某的土地与宋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被告人史某甲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宋某照左胸部损伤,致宋某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