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高某,陕西益能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0)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安塞县X镇张家沟的六孔窑洞以总价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徐某某。2008年10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房款x元,剩余x元,双方约定将原告在安塞县X镇信用社贷款x元转至被告名下。协议签订后,被告雇佣工人,对院落、道路进行维修。被告在道路拓宽时突然遭到邻居刘洪涛的极力阻挡。经原告出面调解,被告支付原告调解费1000元。被告要求解除协议,原告不同意。为此,被告向安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安塞县人民法院一审、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再审,最终确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x元房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剩余房款的银行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待道路修好后,甲方将建华镇营业所壹拾陆万元贷款及利息转给乙方,下余部分一次性付清。”该条是附条件的合同,银行贷款的转让应当经金融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转移手续,原告在未经金融部门的同意后,个人认为该条件即可成立,并以此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在庭审时辩称,未付款的原因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有先后顺序,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购房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宣判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双方对房屋的实际交付和房款支付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都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未付的7万元房款,但未判决被上诉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有失公正,故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如未按协议规定期限缴纳房款,逾期超过30日,以实际逾期天数按房款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继续执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上诉人下欠的购房款。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待道路修好后,甲方将建华镇营业所壹拾陆万元贷款及利息转给乙方,下余部分一次性付清,”因该约定属债务转移行为,但在未经债权人即金融部门同意的前提下,该转让行为不生效,且该约定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直接支付了x元现金,欠x元未付。上诉人以该约定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购房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有违约金,该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被上诉人逾期向上诉人支付房款,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又未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但该约定有违公平原则,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结合实际,并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0)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违约金x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钧
审判员冯晓彬
审判员杨万荣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婧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