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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甲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甲,又名霍X,男,1964年11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柞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某甲犯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霍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霍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11日(农历2010年腊月初8)晚,被害人程某(16周岁、边缘智力人)因与未婚夫廖某乙虎发生争吵,便想到亲戚家去散心,次日早上6时许,其搭乘被告人霍某甲(与廖某乙虎家相邻)的摩托车前往柞水县X镇街道,行至石船沟沟口时,二人见路况不好,便将车辆推着前行,途中,霍某甲提出与程某发生性关系,并允诺给程某买衣服、给钱,遭到拒绝。当二人将摩托车推行到马小公路上时,霍某甲见天色未亮,路上也无行人,便将程某拉至公路内侧,推倒在石崖下,强行与程某发生了性关系。事发后程某回家向亲友哭诉,并在亲友的劝说下于当日14时许报案。次日,程某欲跳崖自杀,被民警及镇政府干部解救。后程某被送至柞水县弘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经鉴定,程某内裤裆部遗留的精斑来源于霍某甲,目前未查及程某有明显精神病性症状,但其所患应激相关障碍与强奸行为有密切关联。据上事实,柞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霍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

霍某甲上诉称,其与程某发生性关系是程某动勾引他,双方是自愿的,并非强奸。并称他患有阳痿病,生殖器未插入,请求对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霍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被害人程某陈述、证人廖某乙一、廖某乙、霍某丙、李某某、郑某某、黄某某、廖某丁、白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的物某内裤一条、枯草一枝、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意见、精神医学鉴定书、出警经过及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被告人对其在案发当日与程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亦有多次供述,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霍某甲强奸未成年少女,并致其患创伤后应激障碍,应予从重处罚。霍某甲上诉称,其与程某发生性关系是程某动勾引他,双方是自愿的,并非强奸。经查,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又系边缘智力人,性防卫能力缺乏,同时二人年龄、身体状况差异较大,平时关系一般,二人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在寒冬清晨,地点在公路边的石崖边,路上无行人,且事发后程某哭闹不止,表现异常,又有自杀行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上诉人霍某甲与程某发生性关系显系违背被害人意志,属强奸而非通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又称他患有阳痿病,生殖器未插入,请求对其宣告无罪,经查,有被害人程某陈述、霍某甲之妻廖某乙某的证言、物某、枯枝及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霍某甲夫妻性生活正常,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战民

审判员余高奇

审判员张龙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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