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健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上诉人范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原安阳市日用化工厂职工。2003年9月,安阳市日用化工厂宣告改制,2005年12月31日为企业评估基准日,2007年5月1日安阳市日用化工厂改制为安阳市健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告内部退养期间,被告按月支付内部退养生活费320元,此期间,遇有国家政策调整,被告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原告内部退养生活费进行相应调整。安阳市日用化工厂改制方案中约定被告应按政策规定支付不低于失业人员生活费标准的内退职工生活费。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安劳社[2007]X号文件关于调整安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从2007年10月1日起安阳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安劳社[2007]X号文件转发豫劳社失业[2007]X号关于调整河南省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行新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作相应的调整,按照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逐月发放,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为520元/月。2008年10月13日,原告要求提高内退生活费标准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以申诉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第3条约定了遇有国家政策调整,被告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原告的内部退养生活费进行相应调整。目前,我国关于内部退养生活费的政策并未调整,安阳市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2008)X号文件《关于我市国有企业改革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第二项第1条规定:已改制企业内退人员生活费仍按内退协议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由改制企业与内退人员协商解决。内退生活费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指的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应当随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而调整。因此,原告要求增长内退生活费、补发2007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生活费差额200元的请求,证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且原告认为2007年10月1日安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提高后,其权益受到侵害,但是2008年10月13日原告才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宣判后,范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退养职工的安置协议中规定:上诉人内部退养期间,被上诉人按月支付内部退养生活费320元,此期间,遇有国家政策调整,被上诉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诉人内部退养生活费进行相应调整。故上诉人要求根据安阳市经贸企改(2003)X号《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十八项、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河南省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失业[2007]X号)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从2007年10月1日起,对上诉人的生活费由原来的320元调整为52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以前所欠生活费差额每月200元如实补发)。
被上诉人安阳市健美日化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一份《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上诉人内部退养期间,被上诉人按月支付内部退养生活费320元,此期间,遇有国家政策调整,被上诉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原告内部退养生活费进行相应调整,现在,上诉人以国家政策调整为由,请求提高内部退养生活费至520元,其所举出的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等调整规定,不能作为国家关于内退生活费调整的依据。上诉人请求提高内退生活费至52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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