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31岁。
被告李某某,男,35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农历10月生育长子李某,2007年农历7月生育次子李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自2008年分居至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是1998年在温州市打工时相识,系自由恋爱。2001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07年7月生育二儿子以后,原告留在家中带孩子,被告外出打工。2008年8月,原、被告在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回妈家居住。同年农历腊月27日被告将其接回,双方仍时有矛盾,同年农历腊月29日原告再次回妈家居住至今。由于两个孩子尚小,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3月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元旦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1月18日在潢川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2001年10月29日(农历)生育长子李某,2007年7月7日(农历)生育次子李某某。自2008年起,原、被告开始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2008年8月20日(农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同年8月24日(农历),原告回其妈家居住。被告于2008年腊月二十七日(农历)将其接回家,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仍发生矛盾,原告于同年腊月二十九日再次回妈家居住,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能长期共同生活,且生育两子女,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双方分居未达二年以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力
审判员杨海洪
人民陪审员刘文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