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某,男,1987年6月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姜某,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曹某、姜某、杨某某、李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曹某、姜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3日作出(2007)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孙某某及被告王某某、曹某、姜某、杨某某、李某乙均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及被告王某某、曹某、姜某、杨某某、李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1日,常文杰及上述被告因生活琐事,无故将原告致伤。经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为此造成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共计x.24元。由于常文杰已赔偿x元,要求上述被告赔偿x.24元。
被告王某某、曹某、姜某、杨某某、李某乙辩称,原告的伤是被告常文杰用砖头砸伤,经法医鉴定为左颞枕部硬脑膜外血肿系重伤。2007年7月18日常文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期间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常文杰一次性赔偿了原告各项费用x元,原告的伤与五被告无关。且原告的诉请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3年10月2日,本案被告参与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被打伤后,直到常××被抓捕,才知道上述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开始起算。2、夏邑县公安机关对常文杰、曹某、苏某、姜某、王某某、杨某某、李某乙、孙某某的调查笔录共9份,证明上述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3、夏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4、夏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5、司法鉴定书一份;6、医疗费票据8张;7、鉴定费票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先后在夏邑县中医院,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x.2元、鉴定费900元。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
被告王某某、曹某、姜某、杨某某、李某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3年10月15日,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孙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03年10月2日,原告为了帮她人出气,打了常文杰两巴掌,之后,原告的头部被人砸伤;2、夏邑县公安局(2003)予夏公刑鉴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头外伤,硬脑膜外血肿;3、夏邑县人民法院(2007)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常××用砖头砸伤头部系重伤,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告已与常文杰达成调解协议,常文杰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4、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3张,证明公安机关已对曹某、姜某、苏某进行了治安处罚。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曹某、姜某、杨某某、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1项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参与殴打原告,也未涉及杨某某。第2项证据常××的供述相互矛盾,常××砸伤原告已被夏邑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所确认。第3、4、5、6、7项证据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联。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曹某、姜某、杨某某、李某乙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4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王某某、曹某、姜某、杨某某、李某乙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项证据系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为公安机关所作的调查笔录,与被告提供的第1、3、4项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常文杰的3份供述先后矛盾,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3、4、5、6、7、项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项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且与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予以采信。第2、3、4、项证据与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0月2日13时许,原告等人为了帮助其朋友出气,到夏邑县县直一中门口殴打常××。之后,被告王某某、曹某、姜某、苏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等跟随常××围追原告,至夏邑县中医院门口进行殴打,其中常××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姜某用板登向原告腰部砸一板凳,苏某、曹某、李某甲分别往原告身上跺了一脚,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夏邑县中医院,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x.9元。2003年10月14日,夏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03)予夏公刑鉴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左颞枕部硬脑膜外血肿并施行手术清除系重伤。2003年11月12日、17日、28日,夏邑县公安局以曹某、苏某、姜某等人在中医院门外无故将原告殴打为由,分别对曹某治安罚款200元,对苏某治安罚款200元,对姜某治安拘留十日。2007年8月10日,常××被抓捕归案,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常××与原告达成协议,常文杰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007年9月27日,原告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2008年2月26日,原告撤回了对苏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帮别人出气为由,伙同他人殴打常文杰,对引起打架(造成自己受伤)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常××被原告殴打后,被告王某某、曹某、姜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为帮助常××,与常××、苏××一起
围追原告,以致常文杰用砖将原告头部砸伤的损害后果。被告王某某、曹某、姜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及常××、苏××的行为属共同故意侵害他人身体,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分别为医疗费x.9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每天10元,计算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23天),护理费230元(10元×23天),残疾赔偿金x.04元(9810.26元×20年×20%),误工费按2006年度河南省人均职工平均工资一年计算为x元。以上合计x.94元。常××、苏××及被告王某某、曹某、姜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按80%应连带赔偿x.35元。因原告与常××之间已达成协议,常××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故应在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另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苏××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被告王某某、曹某、姜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对苏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曹某、姜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应连带赔偿原告x.29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03年10月2日原告被欧打时并未知道是被告等人的行为,至常文杰于2007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才知道被告等人对自己的身体进行了侵害,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王某某、曹某等五被告提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的伤情与五被告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曹某、姜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x.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710元,被告王某某、曹某、姜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登科
审判员张永亮
审判员李某华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郭彦朝